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7)新2801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持有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转账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被上诉人向其借款。被上诉人提供托运单证实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上诉人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借贷的事实,现上诉人仅凭银行存在业务回单来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其证明力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800元,由上诉人常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凯 审判员 敖登高娃 审判员 克然木江
书记员: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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