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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程幸吉,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汇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程志海,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湖北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北汇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常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审理;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审理查明,陈某某一审时在送达地址确认书填写有具体地址,且提供手机号135××××9701,二审过程中,拨打该号码能够联系上陈某某。陈某某向本院并提供了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认为,常某某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符合起诉的条件。一审法院以“常某某的起诉不符合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为由,驳回常某某的起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卢鸣
审判员 李君
审判员 张曼
书记员: 奚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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