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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陈某某、湖北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程幸吉,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汇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程志海,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湖北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北汇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常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审理;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审理查明,陈某某一审时在送达地址确认书填写有具体地址,且提供手机号135××××9701,二审过程中,拨打该号码能够联系上陈某某。陈某某向本院并提供了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认为,常某某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符合起诉的条件。一审法院以“常某某的起诉不符合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为由,驳回常某某的起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卢鸣
审判员 李君
审判员 张曼

书记员: 奚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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