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常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张某某,男,35岁,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欠款6080元、利息6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4月8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常某某的丈夫闫成伟(已故)经销的种子直销处赊购种子化肥等合计6080元,并约定年底给钱利息1.5分。后张某某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能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且原告不同意交纳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的费用,致使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故对原告方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待原告有了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元,返还给原告常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波

书记员:蔡阔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