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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爱只与武文华、祁县裕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常爱只,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村民,山西省晋中市村民,住清徐县,住清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叶,山西邦宁(清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文华,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村民,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村民。被告:祁县裕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观镇东高堡村。负责人:高俊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古虞路西侧怡苑小区南第四间门面房。负责人:卢建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琰,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爱只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大地财险平陆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常爱只××××××号车损78250元(车损79050元-更换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8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81250元,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大地财险平陆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常爱只,仍有不足由武文华、祁县裕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要求武文华承担常爱只车辆停运损失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9日5时40分许,武文华驾驶××××××、××××××半车,沿国道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祝福物流园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岳林龙驾驶的××××××、××××××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岳林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文华负全部责任,岳林龙无责任。祁县裕通运输有限公司为其登记所有的××××××号车在大地财险平陆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常爱只的××××××号车损坏,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常爱只向法院提起诉讼。武文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由大地财险平陆支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险平陆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挂车没有在我公司投保,请法庭核实挂车投保情况,待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从业资格证均在有效期内,且不存在其他免赔事项的情形下,对常爱只诉求的合理车辆损失、施救费,我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核算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核算赔偿,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停运损失,合理的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故我公司不予承担。祁县裕通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常爱只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及责任认定;2、武文华驾驶证、××××××、晋K0T**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武文华驾驶车辆证件齐全,具有驾驶资格,车辆也进行了登记年检;3、保单抄件两份(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11月4日,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证明车辆投保情况。4、照片六张,事故发生时××××××号车载满货物(焦粉),准备从山西美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往山西美锦钢铁有限公司送焦粉,车辆因车损评估一直没有维修,2018年11月份开始修车,目前还在修理厂;5、2018年12月13日派车证照片一份,证明常爱只与山西美锦集团公司连续有业务。派车单位是清徐县俊维货运信息服务部,事故车辆在该服务部跑运输业务,发货单位是山西美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收货单位是山西美锦钢铁有限公司;6、山西博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评估结论是××××××号车辆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价格为79050元,更换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为800元。武文华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知道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是否是这个派车证;对证据6无异议。大地财险平陆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照片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存在持续稳定的运营量;证据5派车证是2018年12月13日,显示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6山西博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该车辆行驶证显示是2010年的车,使用年限达到8年,评估报告没有计算折旧,而且各项更换的零件高于市场价格,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9日5时40分许,武文华驾驶××××××、××××××半挂车,沿国道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祝福物流园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岳林龙驾驶的常爱只所有的××××××、××××××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岳林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文华负全部责任,岳林龙无责任。发生事故常爱只开支施救费3000元,后因双方协商赔偿未妥,常爱只诉至法院。在审理中常爱只向本院提出车损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山西博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货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号车辆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价值为79050元,更换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为800元,开支评估费6000元。常爱只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期间的停运损失,在审理中常爱只与武文华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武文华赔偿常爱只3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另,××××××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祁县裕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为武文华,该车在大地财险平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11月4日,商业险第三者保险额为1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常爱只与被告武文华、祁县裕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爱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叶、被告武文华、大地财险平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县裕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文华负全部责任,岳林龙无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处理依据。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常爱只所有的××××××号车辆损失及产生的施救费、停运损失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武文华赔偿,因武文华所有的××××××号车在大地财险平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常爱只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可由大地财险平陆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号车车损经本院委托山西博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做出车损评估报告结论:××××××号车辆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价值为79050元,更换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为800元,该评估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车损价值扣除更换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800元,实际车损价值计78250元。大地财险平陆支公司提出的该涉案××××××号车行驶证显示是2010年的车,使用年限达到8年,评估报告没有计算折旧,各项更换的零件高于市场价格,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的辩解理由,因本案评估是车损评估,而非车价评估,且该公司所提零件高于市场价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辩解不力,不予采纳。关于常爱只主张的施救费3000元,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提供有清徐县宏图汽车修理厂施救费发票证实,故应予以认定,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常爱只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常爱只与武文华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完毕,故不再进行处理。综上所述,由大地财险平陆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常爱只××××××号车损失7825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81250元。××××××号车的登记所有人祁县裕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常爱只××××××货车损失7825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81250元;二、驳回常爱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元,评估费6000元,合计7103元,由武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武斌

书记员:乔美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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