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润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梅园小区。
代表人尉建功,该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建北路50号东风园小区。
代表人王清江,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敏,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润雨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润雨及被上诉人大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同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始,原告常润雨开始居住原大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防水工程处的办公室5间,2006年其居住房屋涉及拆迁,拆迁事宜由大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责与开发商协调并具体安置。经动员,原告常润雨搬离居所,等待安置,双方当时未签订协议或合同。后经原告常润雨请求,大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原告常润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但并未加盖其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而使用了大同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东风园”小区管理处的公章。合同约定: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109平米,过渡形式为自行过渡,安置地点为原地安置。后开发商未能按期交付房屋,至2012年11月方具备安置条件。被告大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从开发商处回购109平米住房一套,欲为原告常润雨安置,因安置条件及过渡补偿金等,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常润雨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常润雨与大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大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同意就原告常润雨原所居住的办公室从开发商处回购住房并为原告常润雨安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常润雨要求被告大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支付房屋产权调换价、拆迁房屋优惠限价、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支付安置增加的过渡补偿费、支付搬迁奖励等,并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合同上虽标注“本人要求按大同市人民政府[同政发(2003)83号]文件办理”,但原告常润雨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就此标注的内容双方已形成合意,故原告常润雨依据合同要求被告大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所依据的事情不清,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常润雨在庭审中自认,其一直与大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协商房屋安置事宜,被告大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常润雨据以主张权利的协议书亦载明甲乙双方分别为原告常润雨和大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被告大同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对本院作出的说明,与被告大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大同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东风园”小区管理处的公章系大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私自使用,并未经过大同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授权,故大同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并非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常润雨向其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润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原告常润雨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常润雨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常润雨552010元。其主要理由是双方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在该协议书中特别标注了“本人要求按大同市人民政府[同政发(2003)83号]文件办理”,双方均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表明合同双方接受该条款,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大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应当按照该文件的标准计算的补偿数额予以补偿。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常润雨所要求的各项补偿费用552010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常润雨主张双方所签订协议为有效协议,在协议书中特别标注“本人要求按大同市人民政府[同政发(2003)83号]文件办理”,应当按照该文件的标准计算的补偿数额予以补偿。被上诉人大同市建筑安装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润雨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建筑安装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合同。合同上虽然用手写字体特别标注“本人要求按大同市人民政府[同政发(2003)83号]文件办理”,但只是表明上诉人常润雨对于拆迁安置房屋的个人的单方面的意愿,为要约内容,至于被上诉人大同市建筑安装总公司是否同意该内容,合同中没有明确,也即是否对该要约作出同意的承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也就是双方对该要约内容没有证据证实形成合意。故该内容不能视为合同中的条款。上诉人常润雨要求按该内容进行补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上诉人常润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剑峰 审判员 白海叶 审判员 张培宏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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