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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洁、孟某某与卫某某、张某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常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滨河湾小区13号楼东户201室。身份证号:×××
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滨河湾小区13号楼东户201室。系常洁儿媳。身份证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鹏,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平阳南街37号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张彤,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增辉,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荔,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临汾市。系卫某某妻子。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侯捷,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洁、孟某某与被告卫某某、张某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洁及其与孟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鹏,被告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彤、张增辉,被告张某荔的委托代理人侯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洁、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二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2、二原告与二被告相互返还置换房屋;3、二被告退还收取二原告的4.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置换协议》,约定二原告将所有的滨河湾小区的一套房屋与二被告所有的教授花苑的一套房屋互换。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二原告才得知教授花苑的房屋实际购买价值为859760元。而滨河湾小区的房屋实际购买价值为145万元。经二原告委托鉴定,教授花苑的房屋带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鉴定总价值为270万元。而滨河湾小区的房屋带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鉴定总价值为300多万元。在此基础上置换,置换后二原告再付给卫某某300万元,房屋置换价格悬殊巨大,显失公平。
另外,二原告得知因二被告未向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交付购房款,该公司将二被告诉至尧都区法院,2015年12月17日,判决确认教授花苑的房产所有权人为该公司。2016年4月6日卫某某为了掩盖非法目的与该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卫某某以将该房装修为由,不向开发商支付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购房款859760元,开发商也不向卫某某返还装修款。卫某某反向开发商交购房款300万元达成新的房屋买卖合意。2016年5月26日,二被告隐瞒真相与二原告签订了置换合同。综上,二原告有权主张撤销。
卫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对房屋的价值是明确的,同时经法院委托鉴定教授花苑房屋在未计算所占庭院游泳池及相关附属设施仍然价值4096522.76元,而滨河小区的房屋价值为1973741.71元,双方之间不存在显失公平的行为,属正常的降价议价,不应撤销置换协议;卫某某先与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重新购买房屋享有买房人的一切权利。不存在与该公司串通,也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
张某荔辩称,二原告的撤销之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求。价格是否显失公平,是以订立合同时为节点来衡量,而不是以合同之前的购买价,更不是以为了贷款而作的评估价;二原告以合同无效的法律情形提撤销之诉,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提起的撤销之诉,却要适用合同无效的情形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婆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6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置换协议》,约定:二原告将所有的滨河湾6号楼1单元902号房屋与二被告所有的教授花苑9号别墅互相置换,二原告另再付卫某某300万元作为两房的差价;二原告应付卫某某的300万的未付部分按月息1%按月支付给卫某某,可欠息50%,在结清全款时,一次性补齐所欠利息,全款应在1年内付清;双方都有为对方变更购房协议的义务,费用自理,滨河湾的房屋变更至张某荔名下,教授花苑的房屋变更至孟某某名下;互换搬迁时,除衣物、床品、餐具、厨具、电脑、书籍、佛神外,其余家具要保持原状。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荔入住滨河湾房屋,二原告及家人入住教授花苑房屋。2016年8月15日,教授花苑的房屋产权证变更至孟某某及丈夫陈嘉睿名下,同月24日,滨河湾的房屋购房合同(未办理产权证)变更到张某荔名下。搬家后不久,常洁向卫某某支付4.5万元,常洁称系剩余房款,卫某某称系欠款利息。
另查明,2014年7月2日,案外人临汾市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阳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以859760元购买平阳公司开发的教授花苑第0002座第003号房屋(即本案所称的教授花苑9号别墅),合同签订后,平阳公司为二被告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并将房屋交付给二被告,但二被告却一直未能结清房款,诉至本院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合同、撤销合同备案手续、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2015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5)临尧民初字第3439号判决,支持了平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6年4月6日,平阳公司与卫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因卫某某已将涉案房屋装修且难以估算价值,卫某某自愿以300万回购该房屋。2017年4月10日,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和解协议签订后卫某某陆续向该公司支付房款,该房屋在房产局的备案信息保持不变,同时卫某某享有买房人相应的权利。
再查明,2016年12月22日,因二原告需用教授花苑房屋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委托临汾紫奇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教授花苑房屋进行估价,该机构出具的估价为270万元。
2017年1月6日,卫某某将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原告支付房屋差额款30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及案件诉讼费用。二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中,卫某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016年5月26日教授花苑联排区2号楼3号房屋及所占庭院的本身价值、装饰价值、家具价值、附属设施价值鉴定;对2016年5月26日滨河湾6号楼1单元902室房屋的本身价值、装饰价值、家具价值、附属设施价值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2017】晋JH鉴字第3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6年5月26日教授花苑联排区2号楼3号房屋及所占庭院的本身价值、装饰价值、家具价值、附属设施评估鉴定价值为4096522.76元;对2016年5月26日滨河湾6号楼1单元902室房屋的本身价值、装饰价值、家具价值、附属设施评估鉴定价值为1973741.7元。原、被告在本院指定的重新鉴定期间内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卫某某申请鉴定人出庭。庭审中,二原告认为:1、电视柜等十四项家具、家电鉴定价值与原购买价差别极大,属于鉴定错误;2、车库等十一项漏评。鉴定人员当庭解释,依据原告提供的购买票据确定品牌、型号,然后根据市场价及折旧程度进行定价,原告一直未能提供1中所列十四项的票据,因此只能依据现场情况进行定价;对2中的车库,在鉴定的现场二原告未告知有车库,其他项目不是专项评估,而是分解到其他项中一起评估,并当庭找到了分解项目。卫某某认为:1、对房屋价值评估比较的对象是莱茵半岛,同时采用的对象是不完整的别墅,且东城区房价明显低于西城区房价,因此评估价值不正确;2、未对庭院占地价值作出评估。鉴定人员当庭解释:1、评估作的是交换时的价值,当时市场中进行交易的只有莱茵半岛的别墅与教授花苑的别墅结构相同,虽然现在也有别的别墅,但因在交换时未在市场上进行过交易,无法参照。另价值要考虑多方的因素,不能只看在城市里所处的地理位置。因为莱茵半岛周围的配套比较差,在比较的时候已经给它进行了降级。教授花苑别墅区在小区里是地势较差,因此在此项上给它进行了降级。综合各方考虑得出了现在的价格;2、本次评估的是房地产价值,因此房屋的鉴定价格即是房屋本身及合法占地(即产权证内的土地)的共同价格,不可能体现单独的房屋价格和庭院价格。另因只能鉴定合法的占地价值,超出合法占地的部分,没有作出鉴定价格,但是对庭院中绿化及其他建设均考虑了投入的成本价。张某荔认为:鉴定中存在5项漏评内容:1、大石材门框价值10万元、安装费2万元;2、进院大小铜门2个;3、入户铜门3个;4、石头椅价值1.6万元;5、游泳池净化系统2万元。2018年8月8日,本院收到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对【2017】晋JH鉴字第305号鉴定意见书质询意见的答复”:1、大石材门框及安装费,按张某荔提供的联系电话与石材店老板及安装师傅确认,大石材门框定制价为10万元,安装费2万元;小石材门框定价为5万元;2、进院大小铜门2个未联系到供货商,所以无法鉴定;3、入户铜门3个,已在鉴定意见书中计入价值;4、石头椅子按张某荔提供的联系电话与石材店老板联系,定价为1.6万元;5、游泳池净化系统,按张某荔提供的联系电话与供货商联系,购买价为2万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线索,调查到的项目价值为212921.6元,张某荔提供的计价依据有效性由法庭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此次二原告诉讼的目的是要求与二被告将置换的房屋换回,理由有两个,一个是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一个是导致合同属可撤销情形的理由,但两个理由如果成立所导致的结果都是换回被置换的房屋,因此二原告主张的理由和要求并不矛盾。
就二原告陈述的2016年5月26日,二被告与二原告签订《房屋置换协议》时不是教授花苑的产权人,因此应认定该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认为虽然置换时二被告没有取得教授花苑房屋的完全产权,但是最终协助二被告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到原告孟某某及其丈夫名下,并不影响二原告权利的实现,不存在二原告所述的恶意串通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因此二原告据此理由要求认定该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就二原告陈述的置换房屋价值实际差距与合同价值差距过大,显失公平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卫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置换房屋实际差距与合同价值差距巨大。原、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所签订的房屋置换合同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但是房屋的价值分为房屋本身的价值、附属设施价值、家具家电价值、装修价值等几部分,其中装修价值和家具家电价值占到总价值的一半左右,房屋互换后由于使用人的爱护程度不同造成装修价值、家具家电价值折损程度不同,使两房屋该部分的现价值与评估价值有了很大的偏差,因此如果再次将两房互换,显失公平,对二原告据此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支付的4.5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置换协议中的约定明显应为欠款利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就二原告认为鉴定价值不合理的理由,根据鉴定人的解释,虽有部分家具家电鉴定价值的不合理,但是因为二原告未及时向鉴定机构提供票据造成的。庭审中虽然二原告当庭补充提供了部分票据,但在法庭给予的重新鉴定期间内未提出补充鉴定的申请,法庭也不具有鉴定此部分价值的能力,二原告应承担因此造成的后果。就二原告认为遗漏鉴定的各项已在鉴定报告中体现,因此除车库外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就车库的价值,根据庭审后张某荔提供的票据,认定当时车库的价值为10万元。因此认定滨河湾的价值应为2073741.71元。就卫某某认为鉴定价值不合理的理由,根据鉴定人的解释,本院认为,房屋本身的价值评估需要专业的机构依据相关规定计算而得,不能简单的以地理位置定价,违法占用的土地亦不应在评估的范围,因此对卫某某提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就张某荔认为漏评的项目,对漏评的事实予以认可,但鉴定人出庭时合议庭询问鉴定物购买价格是否以购买票据为准时,鉴定人回答,是依据购买票据提供的品牌、种类,再通过网上查询同类产品价值而确定。而此次出具的答复中对漏评项的价值认定是依据当事人自行提供的电话、询问而得来,且没有考虑物品的折旧事实,鉴定价比购买价不降反而升高,明显与该次鉴定时其他鉴定物品的鉴定方法不同,不具有客观性。对此次答复的结果,本院不予采信。对本案鉴定费,由于鉴定机构未向被告出具票据,待被告收到票据后,由原告常洁、孟某某承担一半,被告卫某某、张某荔承担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洁、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常洁、孟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红
人民陪审员 丁临萍
人民陪审员 潘娟娟

书记员: 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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