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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常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常某某
陈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
常某
刘广涛(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

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万泉街。
委托代理人:陈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北建国路。
委托代理人:刘广涛,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常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常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被继承人常某某于2010年10月15日自书的遗嘱一份,对其名下房产位于鞍山市立山区北建国路189-44号(现产籍号为3-9-28-3052)其名下私有产权房做出了处理,常某某所立遗嘱系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应认定常某某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故对原告常某某主张位于鞍山市立山区北建国路189-44号产权房归常某某所因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常某承担原告为常某某垫付各项费用16万余元一节,即使上述费用确为原告为常某某垫付,属常某某生前所欠债务,依照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所欠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现常某某唯一房屋按照遗嘱由原告继承,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常某继承了常某某其他遗产,被告常某亦未表示自愿偿还,被告常某不应承担清偿常某某生前债务的责任,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节,被继承人常某某于2010年10月15日自书遗嘱,对其名下房产做出了处理,故对被告此项辩解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辩称“据被告陈述遗嘱不真实,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继承房屋的权益”一节,常某在国外生活,常某某身有残疾且去世前患病,退休前享受低保待遇,常某某饮食起居长期由原告照顾,常某某立遗嘱房屋由原告继承符合常理,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遗嘱不具有真实性,未申请对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对被告此项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继承人常某某名下,现被告常某名下位于鞍山市立山区北建国路的私有产权房屋归原告常某某所有;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被继承人常某某于2010年10月15日自书的遗嘱一份,对其名下房产位于鞍山市立山区北建国路189-44号(现产籍号为3-9-28-3052)其名下私有产权房做出了处理,常某某所立遗嘱系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应认定常某某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故对原告常某某主张位于鞍山市立山区北建国路189-44号产权房归常某某所因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常某承担原告为常某某垫付各项费用16万余元一节,即使上述费用确为原告为常某某垫付,属常某某生前所欠债务,依照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所欠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现常某某唯一房屋按照遗嘱由原告继承,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常某继承了常某某其他遗产,被告常某亦未表示自愿偿还,被告常某不应承担清偿常某某生前债务的责任,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节,被继承人常某某于2010年10月15日自书遗嘱,对其名下房产做出了处理,故对被告此项辩解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辩称“据被告陈述遗嘱不真实,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继承房屋的权益”一节,常某在国外生活,常某某身有残疾且去世前患病,退休前享受低保待遇,常某某饮食起居长期由原告照顾,常某某立遗嘱房屋由原告继承符合常理,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遗嘱不具有真实性,未申请对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对被告此项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继承人常某某名下,现被告常某名下位于鞍山市立山区北建国路的私有产权房屋归原告常某某所有;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解东芳

书记员:闻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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