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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晓伶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常晓伶。
委托代理人:王全,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北京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晓伶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英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维、于志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晓伶的委托代理人王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常晓伶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46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2014年6月15日20时14分,杨佳磊驾驶冀B×××××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新道西外环交口时与魏恩廷同方向驾驶的冀Z×××××号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受损无人受伤,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佳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晓伶主张此次事故中其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268100元、评估费126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28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常晓伶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诉请281500元,理据充足部分25594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中,被保险车辆的残值扣减过低,故本院酌定以其损失金额269100元为基数扣减5%的残值比例后,冀B×××××号车车辆损失支持255645元。被告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发生事故后,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其委托公估的公估费12600元,属自行扩大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施救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据河北省施救费收费标准认定施救费为300元。对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晓伶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55945元。
二、驳回原告常晓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3元,由原告常晓伶承担50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5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英红 代理审判员  李 维 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

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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