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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腾达,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刘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哈尔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腾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哈尔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

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713.71元、误工费15231.6元(126.93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护理费8796.2元(125.66元×10天×2人+125.66元×50天)、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8000元、公路路产赔偿费6714.6元、停车费及清障费1170元、伤残赔偿金24245.88元(12122.9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检查费605.4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113277.39元。以上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孙某某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10时1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车号黑MGXXXX(MW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大广高速公路行驶至大广高速松原方向151公里加600米处,将原告常某某驾驶的四轮车追尾,致使常某某受伤,辆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常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6天,因无钱医治被迫出院。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
太平洋保险公司哈尔滨支公司辩称:孙某某驾驶的黑MGXXXX(MW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松原市宁江区雷士正骨医院的发票并非原治疗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并且没有治疗病例及诊断书佐证,证明不了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必要的关联性。修车费发票及销货清单证实不了原告车辆损失的真实性;误工费应该按照农业标准每月2753.5元核定损失;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2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3000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某付事故的次要责任;2.孙某某驾驶的黑MGXXXX(MW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常某某伤后在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其中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16天,住院期间花医疗费26362.71元;4.常某某提供松原市宁江区雷士正骨医院发票一枚,证实其在雷士正骨医院花治疗费1350元;5.经常某某申请,吉林自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常某某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费为6000元、各部位骨折现已无法再行手术治疗,常某某为此花检查费605.4元、鉴定费3900元;6.事故发生后,常某某车辆发生停车费及清障费1170元,公路路产赔偿占用费6714.60元;7.常某某提供松原市宁江区诚信汽车修理部发票及销货清单,证实其车辆修理费为8000元。

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哈尔滨支公司作为孙某某驾驶的黑MGXXXX(MW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常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孙某某承担70%的责任,常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松原市宁江区雷士正骨医院为正规医疗机构,且其为常某某出具了正规的发票,故常某某在该医院产生的治疗费1350元,本院予以保护。常某某提供的松原市宁江区诚信汽车修理部发票及销货清单,能够证实其车辆修理费为8000元,本院予以保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交通费本院保护5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保护5000元。经核算,常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712.71元、误工费15192元(126.60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护理费8796.2元(125.66元×10天×2人+125.66元×50天)、交通费500元、修车费8000元、公路路产赔偿费6714.6元、停车费及清障费1170元、伤残赔偿金24245.88元(12122.9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检查费605.4元,合计106836.79元。以上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5734.0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192元、护理费8796.2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424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41102.71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哈尔滨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即28771.90元。鉴定费39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哈尔滨支公司承担。因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额度,故孙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常某某赔偿款94505.98元(交强险65734.08元+商业险28771.90元)。
二、鉴定费39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承担。
三、被告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高洪梅 人民陪审员  吴亚文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马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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