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关河西路68号602室。
法定代表人:张义君,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明,男,1960年2月8日出生,公司职工,住浑源县工商银行家属楼2号楼1单元30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青,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东邦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浑源县恒山北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潘自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霞,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六建公司)与被告山西东邦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东邦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明和王玉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437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上述款项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山西浑源县东邦露天煤业有限公司饮马泉煤矿的土石方及采煤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开挖、煤破、铲装、运输等,工程价款为开挖综合单位每立方米12元,开挖面积为500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进场施工,2013年10月6日,原告又和孔志峰签订合作协议,将所承包工程中的200亩与孔志峰合作施工,约定开挖综合单位每立方米11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清单,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709787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522760元及原告之前欠被告的油款20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70000元,加上原告已交纳的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共欠原告437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21日偿付工程款,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东邦矿业公司辩称,被告未欠原告工程款,如果说欠工程款,也是余美良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未收原告的保证金,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4370000元;2、如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和保证金,是否应当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及应当给付的数额。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将位于浑源东邦煤业的土石方工程项目发包给了原告;
2、东邦矿业工程队结算清单,证实原告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及被告应付的金额;
3、被告法定代表人余美良于2015年7月5日出具的工程款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共欠原告437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计划;
4、被告公司的登记备案申请书,证实在被告法定代表人余美良出具还款计划书时,其仍然担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5、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2民终11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了被告欠原告437万元的事实。
被告东邦矿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山西东邦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对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承包合同是余美良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余美良当时系公司的股东兼法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其他股东不知道;2、结算清单确定不了是否为原件,真伪不明。被告从未派代表与原告进行过工程结算,公司也不认识甲方代表,且工程结算清单里面没有公司的盖章确认,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对工程量进行过结算;3、还款计划书是余美良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关联性,李邦贵不是本公司的股东;对证据4、5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有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及代表原告公司的朱耀明签字,合同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及有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余美良签字,应当认定为是余美良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同书客观、真实,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余美良于2015年7月5日出具的工程款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由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余美良签字确认,故可以认定为余美良在还款计划书中确认仍欠朱耀明437万元工程款的行为,是余美良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的确认。被告虽称余美良与原告签合同及出具还款计划书是其个人行为且其他股东均不知情,但余美良当时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被告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山西浑源县东邦露天煤业有限公司饮马泉煤矿的土石方及采煤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山西浑源黄花滩乡饮马泉,工程内容为开挖、煤破、铲装、运输、施工区内便道修筑、洒水、施工场地抽水、取煤、运煤、场地及弃土场地平整、复垦土地等,工程价款为开挖综合单位每立方米12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油料,包火工品,包设备,承包范围为总施工开挖面积为500亩,挖至取完底板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工程验收、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4年3月21日,被告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清单。2015年7月5日,时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余美良为原告出具《工程款还款计划书》,内容为:介于2014年朱耀明先生在我矿(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东邦露天煤矿承包工程遗留工程款一事,由于当时李邦贵先生未付给朱耀明先生止笔欠工程款,所以本人代表李邦贵给予支付,具体支付计划表如下:(总金额437万元),2015年8月15日支付137万元;2015年9月15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10月15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11月15日支付100万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6日,原告又与孔志峰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将原告从被告所承包的工程中的200亩与孔志峰合作施工。2017年6月29日,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2民终11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5民初6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孔志峰工程款158万元”;二、撤销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5民初6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孔志峰对被告山西东邦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朱耀明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山西东邦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被上诉人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上诉人孔志峰工程款158万元与被上诉人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孔志峰对被上诉人朱耀明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437万元未付并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虽辩称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系余美良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但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终审判决被告东邦矿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常州六建公司所欠孔志峰工程款158万元与常州六建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另案维持本院一审判决,即被告东邦矿业公司给付原告王峰、李强欠款426600元。故经抵扣后,本案被告东邦矿业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常州六建公司工程欠款共计236.34万元。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余美良于2015年7月5日为原告出具工程款还款计划书,约定自2015年8月15日开始还款,但被告未依还款计划书还款,故应当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5年8月16日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6%,故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4.6%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东邦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236.34万元,并按照年利率4.6%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60元,由原告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40元,由被告山西东邦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薄宏伟 人民陪审员 龚 静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书记员:闫转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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