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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曾某某、栗某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常某某
曾某某
栗某跃

原告常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栗某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曾某某、栗某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栗某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常某某借现金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曾某某约定的月利率2%没有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2年10月21日(借款之日)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关于被告栗某跃的责任问题,被告栗某跃作为担保人在《房屋抵押合同》上签字,并明确表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栗某跃对上述债务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房屋抵押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曾某某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的抵押无效,原告的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就被告曾某某向其提供的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某某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方式:按月利率2%从2012年10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栗某跃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0元,原告常某某承担500元,被告曾某某、栗某跃承担2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常某某借现金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曾某某约定的月利率2%没有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2年10月21日(借款之日)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关于被告栗某跃的责任问题,被告栗某跃作为担保人在《房屋抵押合同》上签字,并明确表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栗某跃对上述债务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房屋抵押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曾某某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的抵押无效,原告的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就被告曾某某向其提供的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某某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方式:按月利率2%从2012年10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栗某跃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0元,原告常某某承担500元,被告曾某某、栗某跃承担2180元。

审判长:杨军献
审判员:韩彦周
审判员:付自强

书记员:孙世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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