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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与凉州区水务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常某
凉州区水务局
王建华(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常某,男,汉族,粗识字。
农民。
被告凉州区水务局。
住所地:凉州区东大街50号。
法定代表人闫志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系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不服被告凉州区水务局水利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常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凉水停字(2014)第016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凉州区碌碡村九组(常某):经查你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马蹄河马儿村地段修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养殖棚),以上事实有勘验笔录证实,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  二款的规定,现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限你于2014年9月23日前拆除违法建筑物。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行政执法证各一份。
证明被告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第二组:1、省财政厅、水利厅批复;2、武威市财政局、武威市水务局批复;3、马蹄河治理工程设计图;4、凉州区人民政府通告;5、送达回证;6、照片(两张);7、杂木灌区保护范围划定说明书。
证明原告搭建的养殖暖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事实及在政府通告后,原告拒不执行,被告依法履行职责的事实。
第三组:1、水法三十七条二款,六十五条;2、防洪法二十二条二款,五十六条;3、河道管理条例二十四条一款。
证明被告的执法依据。
原告诉称,马蹄河原来的河道并不是现在的位置,原来是两条河道,东边的河道是过去大集体时修建的干渠,这条干渠西边大约有6-7米又有一条自然形成的河道。
2011年电厂修建后,将东边的河道填埋了,修成了去电厂的路,而且将西边的河道占用了一部分。
2013年5月政府疏通河道时向西扩了8-10米,扩到现在的位置,我家的养殖暖棚在2006年就建成了。
当时棚不影响河道,现在政府将河修到了农民的耕地里,棚才影响了河道。
但养殖暖棚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的,因为养殖暖棚的权利人是卓会琴,而且有凉州区人民政府颁发的产权证。
卓会琴的养殖暖棚是修建在碌碡村九组的承包地上,并没有修建在被告的通知书中认定的马儿村地段。
被告不具备作出通知书的资质;被告将养殖暖棚划入河道不合理、无权拆除原告养殖暖棚;在没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拆除养殖暖棚是非法的。
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不合法的。
现请求凉州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凉水停字(2014)第016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照片5张,证明马蹄河原来有两条河道,每条河道各有一个桥洞,共两个桥洞,现剩下一个了。
第二组:养殖暖棚产权证,户口本各一本,证明养殖暖棚是2006年建的,养殖暖棚修建在前,政府疏通河道在后。
养殖暖棚是合法的,有凉州区人民政府颁发的产权证。
养殖暖棚的权利人是卓会琴,她是原告妻子。
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马蹄河原来的河道并不是现在的位置,原来是两条河道,从我有记忆时就有。
东边的河道是过去大集体时修建的高标准河道,这条河道西边大约有6-7米又有一条自然形成的河道。
2011年电厂修建后,将东边的河道填埋了,修成了去电厂的路,而且将西边的河道占用了三分之一。
2013年5月政府疏通河道时向西扩了8-10米,扩到了现在的位置。
常某的养殖暖棚是2006年到2007年建成的。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在马蹄河治理工程之前,原告搭建养殖暖棚的范围即属于被告杂木灌区保护范围,原告搭建的养殖暖棚在被告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
因凉州区热电联产项目,此次马蹄河治理工程未按原自然河道设计施工,原告搭建的养殖暖棚即处在行洪河道中间。
尽管原告搭建养殖暖棚在先,并且有建设部门的修建许可证,但在治理工程开始后,只能依据该治理工程的实际情况来判定原告此前行为在现实情况下是否合法,这是因为水利管理事关公共利益,尤其是泄洪河道的治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必须依据情势变更对已获得的行政许可行为重新衡量。
否则,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的项目将因局部利益的制约而不能实施。
市、区政府决定对马蹄河热电联产项目区至吴家磨水库出口段进行疏浚整治,区政府在2013年5月22日发出通告,要求农户在通告发布3日内自行拆除疏浚河道范围内的所有设施。
但原告未按区政府通告要求拆除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的养殖暖棚,被告遂依据水法、防洪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于2014年9月19日对原告作出了凉水停字(2014)第016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综上,被告向原告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以维护行政执法秩序。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平面图有意见,认为设计侵害了老百姓的土地,其它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时间、制作人,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作证据使用。
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双方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采信。
但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因该证据中没有发出通告单位的公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马蹄河在马儿村、碌碡村地段原来是两条河道,南北走向。
东边一条河道,该河道东边是马儿村;西边一条河道,该河道西边是碌碡村。
两条河道相隔几米。
原告系凉州区高坝镇碌碡村九组村民。
2006年-2007年原告的妻子卓会琴作为权利人在自己的承包地上建成了养殖暖棚,当时不影响河道。
2014年6月12日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向卓会琴颁发了养殖暖棚产权证。
2011年在东边的河道东边修建热电厂后,将东边的河道填埋后,修成了通往电厂的道路。
2013年5月政府疏通河道时将西边的河道向西扩了一部分,卓会琴所有的养殖暖棚即影响河道。
2013年政府对马蹄河热电联产项目区至吴家磨水库出口段进行疏浚整治,要求农户自行拆除疏浚河道范围内的所有设施,原告未按要求拆除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的养殖暖棚,被告依据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于2014年9月19日对原告作出了凉水停字(2014)第016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限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前拆除违法建筑物。
原告不服,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不合法的。
请求凉州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凉水停字(2014)第016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被告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对河道管理负有法定职责。
本案中,原告系凉州区高坝镇碌碡村九组村民。
被告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时,认定凉州区高坝镇碌碡村九组(常某),擅自在马蹄河马儿村地段修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养殖棚)。
但经法庭审理查明养殖暖棚的权利人是卓会琴,而且已经取得凉州区人民政府颁发的产权证。
卓会琴的养殖暖棚是修建在碌碡村九组的承包地上,并没有修建在被告的通知书中认定的马儿村地段。
同时,由于养殖暖棚的权利人是卓会琴,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限期让原告拆除养殖暖棚,被告的处罚没有针对养殖暖棚的所有人,也就是被告认为的违法人,被告作出的处罚性通知书未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被告作出的凉水停字(2014)第016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原告的诉请合法,依法予以支持。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凉州区水务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凉水停字(2014)第016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凉州区水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采信。
但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因该证据中没有发出通告单位的公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马蹄河在马儿村、碌碡村地段原来是两条河道,南北走向。
东边一条河道,该河道东边是马儿村;西边一条河道,该河道西边是碌碡村。
两条河道相隔几米。
原告系凉州区高坝镇碌碡村九组村民。
2006年-2007年原告的妻子卓会琴作为权利人在自己的承包地上建成了养殖暖棚,当时不影响河道。
2014年6月12日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向卓会琴颁发了养殖暖棚产权证。
2011年在东边的河道东边修建热电厂后,将东边的河道填埋后,修成了通往电厂的道路。
2013年5月政府疏通河道时将西边的河道向西扩了一部分,卓会琴所有的养殖暖棚即影响河道。
2013年政府对马蹄河热电联产项目区至吴家磨水库出口段进行疏浚整治,要求农户自行拆除疏浚河道范围内的所有设施,原告未按要求拆除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的养殖暖棚,被告依据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于2014年9月19日对原告作出了凉水停字(2014)第016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限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前拆除违法建筑物。
原告不服,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不合法的。
请求凉州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凉水停字(2014)第016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被告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对河道管理负有法定职责。
本案中,原告系凉州区高坝镇碌碡村九组村民。
被告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时,认定凉州区高坝镇碌碡村九组(常某),擅自在马蹄河马儿村地段修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养殖棚)。
但经法庭审理查明养殖暖棚的权利人是卓会琴,而且已经取得凉州区人民政府颁发的产权证。
卓会琴的养殖暖棚是修建在碌碡村九组的承包地上,并没有修建在被告的通知书中认定的马儿村地段。
同时,由于养殖暖棚的权利人是卓会琴,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限期让原告拆除养殖暖棚,被告的处罚没有针对养殖暖棚的所有人,也就是被告认为的违法人,被告作出的处罚性通知书未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被告作出的凉水停字(2014)第016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原告的诉请合法,依法予以支持。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凉州区水务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凉水停字(2014)第016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凉州区水务局负担。

审判长:马柏

书记员:张兴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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