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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与马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席某,男,汉族,1967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62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

原告席某与被告马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在本院小坝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19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1个月。原告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底,原告经被告担保在乌海成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北方奔驰牌货车一辆,车价为33.5万元,原告首付20万元,下剩13.5万元给被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驾驶所购车辆在被告承包工程工地拉运煤、土、煤渣等,运费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抵顶下欠车款。原、被告约定每车运费净利润不低于20元,所需柴油由被告提供,油费按月从运费中扣除。车辆购回后,原告依约自2007年6月至2007年9月分别在被告施工的乌达五虎山、大青山、东胜、山西阳防口等工地为被告拉运煤、渣、土。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付五虎山工地运费共计81306元,扣除油费27221元,借款1650元,实际应付运费52435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原告分别在被告施工的包头大青山工地、东胜西营子工地、山西阳防口工地拉渣、煤、土共计5969车,双方约定每车净利润不低于20元/车。上述运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双方实际存在货运关系,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工地上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票据,被告应支付运费。原告在乌达五虎山、大青山、东胜、山西阳防口工地的运费经结算扣除油费及借款后应付运费52435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期间原告共计为被告拉运土、煤、渣5969车,按双方约定的每车净利润不低于20元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按每车20元支付运费未违反约定。被告应付原告运费119380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席某运费1718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李世吉 代理审判员  姚 娜 人民陪审员  滕 泽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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