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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宏,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医卫街幸福家园写字楼五层。
代表人魏天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艳。
原审被告刘祖民。

上诉人席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祖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1日16时20分许,被告刘祖民驾驶晋BBP893号小轿车沿板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106m处超车时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席某某驾驶的珠峰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灵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祖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席某某无责任。原告席某某在广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基底骨折,右侧头状粉碎性骨折,右手钩状骨骨折,右手豌豆骨损伤。2014年6月30日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刘祖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就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确认为:1、医疗费4364元;2、残疾赔偿金14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误工费5342.56元;4、护理费80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285元;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200元;8、摩托车损失费500元,共计32587.5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祖民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席某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刘祖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席某某无责任。原告席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祖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祖民在被告永安财保大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永安财保大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席某某493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席某某27653.56元。关于鉴定费,原告席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为明确其伤残程度需要进行鉴定,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席某某493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席某某27653.5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原告席某某负担90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7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席某某)。
宣判后,原审原告席某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永安财保大同支公司在原判基础上多赔偿40061.44元。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席某某已移民搬迁至广灵县壶泉镇聚合村,其居住地属于城镇范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误工证明,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席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席某某的误工费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席某某在原审中提交了移民搬迁公告、搬迁协议、户籍卡,证明上诉人席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与家人已搬迁至广灵县壶泉镇聚合村居住。上诉人席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广灵县公安局壶泉镇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席某某自2010年7月7日在壶泉镇聚合村居住,居住地为城镇范围,可以证明其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故上诉人席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其该项赔偿项目数额应调整为44912元。关于误工费,上诉人席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其误工日损失9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其误工费按147天确定计算为13965元。上诉人席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71814元。被上诉人永安财保大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493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663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上诉人席某某493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上诉人席某某663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上诉人席某某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上诉人席某某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5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2元,由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 审 判 员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

书记员: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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