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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红利与刘某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师红利
李晓华(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
刘某月
刘新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师红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华,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新民,河南省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上诉人师红利与被上诉人刘某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某月于2014年6月27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师红利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偃民六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师红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师红利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华,被上诉人刘某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师红利送达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诉讼材料,由师红利的同住成年家属代为签收,即为合法送达,原审法院在师红利没有按时到庭的情况下,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合法。关于本案两笔共计20000元借款是否真实及是否偿还的问题,第一笔2012年8月7日的10000元借款,师红利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主张已经偿还,经本院释明,并未提交相关还款凭证,且刘某月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故师红利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笔2012年12月18日的借款10000元,师红利不认可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但对刘某月于2012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师红利转款10000元这一事实,不持异议,该转款事实与刘某月持有的手机信息内容一致,且师红利并无证据证明该10000元转款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故原审法院认定该10000元转款系师红利的借款,并无不当。综上,师红利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师红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师红利送达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诉讼材料,由师红利的同住成年家属代为签收,即为合法送达,原审法院在师红利没有按时到庭的情况下,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合法。关于本案两笔共计20000元借款是否真实及是否偿还的问题,第一笔2012年8月7日的10000元借款,师红利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主张已经偿还,经本院释明,并未提交相关还款凭证,且刘某月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故师红利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笔2012年12月18日的借款10000元,师红利不认可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但对刘某月于2012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师红利转款10000元这一事实,不持异议,该转款事实与刘某月持有的手机信息内容一致,且师红利并无证据证明该10000元转款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故原审法院认定该10000元转款系师红利的借款,并无不当。综上,师红利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师红利负担。

审判长:郏文慧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龙杰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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