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师某。
委托代理人曹宇,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峰峰平通活性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郭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市区鼓山南街17号4-1-14号。
委托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师某与被告邯郸市峰峰平通活性灰有限公司、第三人郭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及委托代理人曹宇、被告邯郸市峰峰平通活性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和平、第三人郭和平及委托代理人李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到2012年期间,师某以邯郸市峰峰平通活性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金鼎重工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的实际供货履行人是师某,结算方式为金鼎重工有限公司收货后将货款打给邯郸市峰峰平通活性灰有限公司,师某再从邯郸市峰峰平通活性灰有限公司处提取货款。截止到2012年2月份,金鼎重工有限公司共拖欠货款20万元,随后金鼎重工有限公司将货款20万元打给邯郸市峰峰平通活性灰有限公司。由于邯郸市峰峰平通活性灰有限公司经营困难缺少资金,经师某同意后,邯郸市峰峰平通活性灰有限公司将该款用于公司经营周转。2013年2月11日,邯郸市峰峰平通活性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和平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到师某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整)。该借条备注载明:承诺于2013年4月29日前还清借款,如偿还不清,自愿把峰峰平通活性灰有限公司所有证件和公章、设备及场地由师某进行全权管理,并且可以进行拍卖。该借条加盖有邯郸市峰峰平通活性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6月24日师某与郭和平经对账出具对账单,载明:经原告师某与被告邯郸市平通活性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和平对账核实,被告公司在2012年2月共欠原告师某22.8万元,其中包含2012年2月金鼎重工有限公司支付给师某的20万元货款和师某留在被告公司的现金2.8万元,以上共计22.8万元(贰拾贰万捌仟元),此款未支付。
在审理过程中,师某表示本案借款应当由邯郸市峰峰平通活性灰有限公司偿还,不要求第三人郭和平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邯郸市峰峰平通活性灰有限公司经师某同意,将属于师某的22.8万元货款用于公司经营周转,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和平书写借条,并加盖邯郸市峰峰平通活性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故应认定借款主体为邯郸市峰峰平通活性灰有限公司,该公司应按约定向师某偿还借款。师某放弃要求郭和平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双方虽未约定,但双方约定偿还期限为2013年4月29日,故师某请求自2013年4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峰峰平通活性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师某借款22.8万元,并自2013年4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被告邯郸市峰峰平通活性灰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原告师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冬梅 审 判 员 周俊英 人民陪审员 张超鹏
书记员:侯夏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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