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帅永春与刘某某、刘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帅永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赵俊楠,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刘必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王流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诉称:原告共育有五个女儿,其中大女儿王某2已亡。××××年前王某1、刘必仙、刘某某先后出嫁分户,自××××年起,原告一直随刘某某生活,在第二次土地延包时,原告把所有山田登记于刘某某名下,山林收益、农田补贴均由刘某某管理,约定由刘某某赡养原告,近些年来,随着原告年龄增加,自理能力越来越差,现已无法独立生活,无家可归,目前住在邓村福利院,急需钱交纳福利院的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承担赡养义务;2、请求判令刘某某承担赡养费840元;3、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的医药费。被告刘某某辩称,××××年刘某某结婚,原告招女婿在家,刘某某一家与原告一起居住在原告老屋里,××××年我结婚后,先是在村里借房子居住,1988年10月刘某某建新房后搬出原告老屋,我们才搬到原告老屋居住,原告单独生活。1999年我将原告老屋拆除建了新房,原告一人在新房居住,2004年我同丈夫回新房居住,原告在新房一直居住至2017年。2017年村里打电话给我,说原告与我前夫叶继玉在家不和打闹,村里才把原告送到福利院。我同意赡养原告,但无法接受由我一人赡养。被告刘某某辩称,××××年我结婚后招女婿在家,我和丈夫、原告还有刘某某一起生活。××××年刘某某与叶继玉结婚,家里给刘某某分了一块田,刘某某在村里另外租房居住,我们夫妻和原告三人一起生活。××××年我也分家,另建新房居住。1988年刘某某搬回老屋和原告共同生活。1999年刘某某把老房子拆除另建新房,新房建好后刘某某与原告的关系就不好了,原告还是继续居住至2017年。期间,刘某某将原告的山林卖了一部分,钱由刘某某拿着,粮食补贴也由刘某某掌握,我认为刘某某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被告刘必仙、王某1未出庭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年原告与王代久结婚,生育有女儿王某1、王某2,现王某2已亡。××××年原告与刘志财结婚,生育有刘某某、刘某某、刘必仙三个女儿。××××年王某1结婚外嫁,1979年刘志财去世,原告与刘某某、刘某某、刘必仙共同生活。1982年刘必仙外嫁,原告与刘某某、刘某某共同生活。此后刘某某与刘某某先后结婚,在刘某某与刘某某无房居住的情况下,刘某某夫妇、刘某某夫妇先后与原告在一起生活。1999年,刘某某将原告老屋拆除后建新房,新房登记在刘某某名下,原告与刘某某夫妇在新房共同生活。2012年刘某某与叶继玉通过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认,房屋归叶继玉所有,原告可永久在此房居住。此后,原告一直单独生活,后因原告与叶继玉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又随着年龄增加,原告已无法独立生活,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四被告对原告的赡养问题不能达成协议,不得已有关部门于2017年6月21日将原告送至邓村乡福利院生活。2018年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另查明,原告收入来源有每年1020元的养老金,每个月50元的高龄补贴,两项一年共计1620元;原告在福利院生活期间每月支出费用为840元;原告购买有新农合医疗保险,每年支出保险费为180元。上述事实,有邓村乡福利院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帅永春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必仙、王流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永春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楠,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必仙、王流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刘某某、刘某某、刘必英、王某1在母亲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履行赡养义务显系违法,原告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赡养费的数额,既要根据赡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又要照顾到被赡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本案中,原告跟随任何一个被告生活与现状不符,可由四被告给付必要的赡养费后原告自主决定生活方式。四被告对原告均具有赡养义务,因此原告仅要求刘某某一人给付赡养费的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现实生活状况,以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210元的赡养费比较适宜。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可在农合报销后自费部分由四被告平均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2017年6月21日起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必仙、王某1每月给付原告帅永春赡养费210元(已给付的凭据予以扣减),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从2017年6月21日起原告帅永春的医疗费在农合报销后自费部分由四被告平均负担。三、驳回原告帅永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 东

书记员:李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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