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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和朝鲁与锡盟西乌珠穆沁旗宏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布和朝鲁,男,1970年7月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
被告锡盟西乌珠穆沁旗宏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淑梅,职务经理
住址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卓然京都楼下。
第三人翟德国,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牧民。

原告布和朝鲁与被告锡盟西乌珠穆沁旗宏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翟德国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布和朝鲁、被告法定代表人吕淑梅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翟德国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布和朝鲁、第三人翟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淑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布和朝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户保证金10000.00元及逾期同期银行贷款4倍利息。2.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2日被告以承租人保证金的形式收取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10月12日到期,被告在与原告所签《西乌旗租出汽车公司承租人保证金证》中明确承诺“在租赁期满后45天内由承租人凭本人身份证和此保证金领取保证金”,但是原告去领保证金时,被告拒绝退还。被告强行扣留原告保证金的行为严重违法,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回收取原告的保证金,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脱,拒绝履行应负的义务,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户保证金10000元及逾期同期银行贷款4被利息。
被告宏运公司辩称,保证金当时交了10,000.00元,一共租了两次户。但是这个保证金之前租过一次户,第一年租户的时候欠了10,000.00元。他租户的时候给了15,000.00元,他拿走了5,000.00元租金,后来我分三次给了翟德国15,000.00元。第二年他没租,他隔了很长时间再租了。
第三人述称,租金当时直接给我了,保证金交给公司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西乌旗宏运出租汽车公司承租人保证金证》。用于证明被告未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对保证金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收条一枚。用于证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公司缴纳租户定金20,000.00元。该证据形式完整、无瑕疵,有被告公司印章。第二次开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欠条一枚。用于证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欠被告押金5,000.00元,租金10,000.00元。原告对此辩称,打过欠押金5,000.00元的条子,没欠过租金,租金当时直接给了第三人翟德国。押金5,000.00元已经还给被告。4.第三人提交的公证书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承租第三人出租户签订协议书,缴纳租金20,000.00元,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第三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西乌旗宏运出租汽车公司承租人保证金证》,被告对此真实性无意义,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欠租金壹万元(10000.00)”原告不认可,且原告提供的收条及第三人提供的公证书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2012年和2013年租金的事实。原告述称押金5,000.00元已经偿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尚欠被告押金5,0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锡盟西乌珠穆沁旗宏运出租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布和朝鲁欠款人民币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布和朝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已缴纳),由被告锡盟西乌珠穆沁旗宏运出租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额尔登朝鲁

书记员: 阿丽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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