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巴州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巴州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唐晓菊
林方刚(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
刘某美
刘江平
靳光明(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巴州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静县和静镇开泽西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匡雪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菊,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林方刚,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江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光明,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银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静县人民法院(2013)和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菊、林方刚,被上诉人刘某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平、靳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而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合同)。双方应当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搬出了平房,上诉人拆迁了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现上诉人建设的鑫港嘉园小区已竣工,上诉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被上诉人交付置换楼房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50元,由上诉人巴州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而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合同)。双方应当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搬出了平房,上诉人拆迁了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现上诉人建设的鑫港嘉园小区已竣工,上诉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被上诉人交付置换楼房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50元,由上诉人巴州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薛文敏
审判员:阿勒腾
审判员:阿瓦古丽

书记员:覃宏丽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