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巴州金泉商砼有限公司与曹建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州金泉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淑铎,金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东,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建军,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洋,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巴州金泉商砼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建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和静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巴州金泉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东,被上诉人曹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原告聘用被告担任商砼站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30日被告提出辞职申请,离开原告单位。用工期间原告给被告缴纳了2014年3月至6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后,2015年2年月15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18641.44元转账支票,用途为付工资。因劳动保险待遇不能协商一致,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1666.67元、拖欠的工资13358.56元、经济补偿的双倍赔偿金16666.67元。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裁决,认为不应当支付各项费用,后诉至本院。被告的劳动保险待遇为:被告年薪为10万元,用工期间原告每月支付了被告3000元工资,尚欠被告工资13358.5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欠原告双倍工资41666.67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招用被告在商砼站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2014年1月用工之日,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一直不愿意签订,不是原告拒绝签订。被告不予认可该事实,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经过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劳动工资待遇,原告不服。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劳动工资待遇,应当综合分析:一、被告提供的申请报告(复印件)和收条(原件),其中均记载了被告年薪10万元,扣除每月已发生活费3000元,尚欠剩余工资的事实,并有原告商砼站的领导及财务人员签字,原告不予认可年薪10万元。经本院依法释明,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与单位职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工资表、职工名册,并让原告单位领导及财务人员到本院接受调查,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应承担不举证不得后果;二、原告开具了转账支票,给被告支付18641.44元,记载的用途为付工资。原告认为该款中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6个月的社保金1641.44元、5个月的伙食补助费500元。从原告质证意见可以说明在用工过程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其次,因社保费是用人单位向社保部门缴纳的,原告为被告已缴纳了2014年3月至6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现原告再给被告本人支付6个月的社保金1641.44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且给被告支付的社保金1641.44元与社保部门收取被告的社会保险费金额也不一致。故不能说明原告给被告支付的18641.44元转账支票中包括6个月的社保金。同理,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约定过原告另行给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即没必要再给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故原告所述给被告支付的18641.44元转账支票中包括6个月的伙食补助费500元,不属实。最后,按照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所述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给被告支付的18641.44元转账支票中包括经济补偿金1500元,不属实。故根据转账支票记载的用途为付工资,只能说明被告辞职,即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经结算原告支付了被告剩余部分工资。综上,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举证综合分析,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向原告主张过剩余工资,原告支付了被告部分剩余工资。故能够说明被告的月工资不是3000元,而是年薪为10万元。故原告仍欠被告工资待遇。原告在用工期间,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拖欠被告部分工资,被告申请辞职,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同意。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了6个月,工资总额应当为50000元(100000元/12个月×6),扣除原告按月已支付被告工资18000元及开转帐支票支付18641.44元。现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剩余工资13358.56元(50000元-18000元-18641.44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资13358.56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期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两倍的工资。用工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工半年,原告主张5个月的双倍工资41666.67元(100000元/12个月×5),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曹建军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以原告金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经济补偿二倍的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系被告曹建军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金泉公司主观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说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尽管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无被告本人签字,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因原告金泉公司并未主动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而是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金泉公司不需要向被告曹建军支付二倍的赔偿金。被告向原告主张二倍的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劳动者仲裁请求进行全面审查,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未请求经济补偿,劳动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不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法律规定。故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认为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工资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工资的理由,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巴州金泉商砼有限公司给被告曹建军支付双倍工资4166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巴州金泉商砼有限公司给被告曹建军支付工资13358.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原告巴州金泉商砼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曹建军支付经济补偿的双倍赔偿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巴州金泉商砼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建军均认可2014年1月上诉人担任商砼站长的职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上诉人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由于被上诉人曹建军原因造成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曹建军在2015年2月3日的《申请报告中》写明,上诉人扣除18000元的生活费及责任事故10000元后,剩余22000元工资未付,2015年2月25日上诉人通过转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资18641.44元,因此,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3358.56元,故原审对认定剩余工资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和静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和静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改判上诉人巴州金泉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曹建军剩余工资3358.5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巴州金泉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阿 勒 腾 审判员 张 丹 丹 审判员 斯钦达来

书记员:谷 轶 涓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