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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满某某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某某、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满某某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和硕县乌什塔拉乡铜矿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兰新,新疆库尔勒市萨依巴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和硕县曲惠镇榆树园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和硕县。原审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新疆库尔勒市。

巴州满某某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一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一审未予评判,明显错误;原审认定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与法律不符;一审判决违约金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8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的辣椒剩余款项175,000元及违约金52,500元,共计227,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辣椒收购合同》一份,该合同书面约定了辣椒地的亩数、辣椒品种、每亩收购的单价、原被告的义务、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于2011年10月中旬,被告收购了辣椒,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辣椒款17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巴州满某某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3日签订了《辣椒收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和硕县曲惠乡榆树园村75亩辣椒以3,400元每亩的价格卖给巴州满某某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价款共计255,000元,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采摘之前的管理由原告负责,采摘、拉运由被告巴州满某某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付款方式为在采摘之前付合同总价款的50%,采收前扣除缺苗地亩数,采收完毕后一次性付清余款,任何一方违约,以合同总价款的双倍承担违约责任,如原告违约,被告可直接用其辣椒执行违约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于2011年10月中旬,被告收购了辣椒,在收购当日支付原告辣椒款50,000元,后又通过马玉明支付给原告辣椒款30,000元,剩余辣椒款17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巴州满某某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性质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巴州满某某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马某某尚未履行合同内容,也未提供其所称的当时的账目账本,故对《辣椒收购合同》原告方义务的履行,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巴州满某某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按照《辣椒收购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马某某支付辣椒款,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履行了合同后不间断的多次向被告马某某主张债权,故对被告巴州满某某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称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并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未超过实际损失的3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州满某某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马某某与原告签订《辣椒收购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对被告巴州满某某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由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巴州满某某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马某某辣椒款175,000元;二、被告巴州满某某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违约金52,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提供证人周某、那音太出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且被上诉人一直向马某某主张债权。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不能证实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履行了合同。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在评判意见中一并认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交易,并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未实际履行,则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应当就已履行合同义务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辣椒收购合同》、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已完成其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抗辩称双方之间合同未实际履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至此,本案的举证责任应转移至上诉人,即上诉人应当对双方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其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价款。关于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后不间断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主张债权,故上诉人称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上诉人逾期付款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较大损失,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不予调整。综上,上诉人巴州满某某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巴州满某某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8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州满某某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兰新,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12.5元,由上诉人巴州满某某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凯
审判员 杨奇志
审判员 蒋 耀

书记员:谯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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