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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垚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苏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垚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隆公司),住所地和静县巴润哈尔莫墩镇G218线21团路口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张栋梁,系垚隆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武,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库尔勒市。

上诉人巴州垚隆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和静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垚隆公司(甲方)与原告苏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砖机承揽合同,约定:乙方使用甲方的砖机、推土机、电瓶车生产砖坯。2014年砖机班生产合格砖坯每万块伍佰叁拾元整(包括推土机、修理工、清废坯、机房拉坯到坯场工资)。工资每月月底结算,次月底发放上月的工资,停机后十天内结清全部工资,甲方负责工人工伤保险费,电瓶车修理由甲方提供配件,乙方负责维修。乙方支付押金30000元,停工后返还。若乙方违约则押金不退。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交纳了30000元押金,原告组织工人到被告垚隆公司制砖坯,修理设备。2014年4月5日按照砖坯数量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工资,并给工人发放。在当年5月28日,被告的砖机坏了,停止生产。6月7日原告离开被告垚隆公司。双方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均不服,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放弃关于工资的请求。
证据分析及认定:一、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双方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承揽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名为承揽合,实际是内部承包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交纳押金的事实。被告认为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该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供收条1份,证明原告给交纳了30000元押金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认为,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是被告垚隆公司提供的砖机设备,原告未提供任何设备,原告和工人只是按照被告的要求生产砖坯,砖坯产生技术及工艺流程由被告设定好,原告只是付出劳动。被告垚隆公司与原告苏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据合同内容进行分析:第一、被告垚隆公司给原告提供生产砖坯的砖机设备,原告在被告的劳动场所工作。第二、原告组织工人,原告和工人一起给被告垚隆公司生产砖坯。被告垚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砖,原告制作砖坯的工作属于被告公司工作组成部分。第三、被告每月按照原告生产砖坯数量发放工资,其中包括原告和工人的工资。第四、合同约定被告负责给工人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只有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综上,原被告签订名为砖机承揽合同,但合同内容不是承揽合同。实际上符合劳动合同构成要件,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驳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按合同约定,停工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押金。2014年6月7日砖厂停止生产,原告离开被告砖厂。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押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30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反驳不予退还原告押金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巴州垚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巴州垚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苏某某押金30000元。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经一、二审查明,上诉人巴州垚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某某所签订的书面合同虽系承揽合同,但实际履行内容是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除了书面合同外无其他证据,因此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所从事的劳动内容可以确定本案系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巴州垚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被上诉人因操作错误造成损失或其他违法违纪的事实相关证据,因此其有权不退还押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加以证实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巴州垚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阿 勒 腾 审判员 刘  媛 审判员 东格日甫

书记员:谷 轶 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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