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巫美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陈志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龙海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娟,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海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罗广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系齐海红儿子。被告罗青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系齐海红女儿。被告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系齐海红女儿。罗广亚、罗青燕、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王敬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寿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系王敬花儿子。被告寿婷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王敬花女儿。寿明明、寿婷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花,女,汉族,现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陈和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陈碰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陈和枝妻子。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本院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1)执字第352号《关于被执行人陈和枝、陈碰桃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依法确认齐海红等九人的债权属于一般债权不具有优先分配权,三原告依法享有平等分配权利,应按照各债权人的债权比例重新确定分配方案;2、诉讼费用由被告齐海红等九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和枝、陈碰桃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三原告起诉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案件进入执行阶段,陈和枝、陈碰桃应偿还巫美美150000元及利息、偿还黄某某180000元及利息、偿还陈志荣101100元及利息。2016年10月9日,三原告向本院提出(2011)执字第352号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向芗城区人民法院发出关于《三原告申请参与分配的函》,函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款应先于一般财产债权的执行,应先扣除偿还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人身赔偿款后,剩余37806元由芗城区人民法院分配。同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1)执字第352号《关于被执行人陈和枝、陈碰桃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裁定:房屋拍卖款应当优先给付齐海红等九人人身损害赔偿款,三原告的债权属于一般债权,已经无财产可分配。三原告在收到本院的参与分配方案的裁定书后,向芗城区人民法院和本院提出反对意见,本院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通知书》,载明三原告若不服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起诉,通知书三原告已于2017年4月19日收悉。三原告认为,本院作出的分配方案认定九被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具有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第九十四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依照上述规定可知,我国对执行债务人财产是以分配制度及按照债权比例的分配原则处理。现被执行人陈和枝、陈碰桃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九被告的债权不具有担保、抵押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应属于无担保的债权,与三原告的债权同属于一般债权,应当按照各债权人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综上,三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齐海红、罗光亚、罗青燕、齐某辩称:我们是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我老公罗东林因车祸死亡,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赔偿我丈夫的死亡赔偿金属于我们所有,钱是我们养孩子和老人的钱。依照执行规定第88条,我们认为三原告无资格分钱。而且三原告离福建那么近,为什么不去查封,桥东法院先查封了陈和枝、陈碰桃房屋后期进行了拍卖,这期间我们已经等了十年之久,从执行至拍卖结束的过程中,三原告从未联系过我们,综上,三原告无资格和我们分钱。被告王敬花、寿明明、寿婷婷辩称:三原告分我们的钱不合理。我丈夫寿达伟和齐海红丈夫罗东林一起开车在事故中去世了,钱属于死亡赔偿金,不同意三原告分钱,其他意见与齐海红一致。陈和枝、陈碰桃经本院电话当庭录像录音询问,其后又寄来书面答辩意见:我们对把拍卖房屋的款项优先赔付给九被告存有异议,款项也应当分配给其他相关债权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诉争的焦点为:三原告是否能够按比例平均分配涉案的被执行财产,九被告对被执行财产享有的人身损害赔偿权是否应先于原告的财产损害赔偿权优先受偿。三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芗民初字第6660号民事调解书、(2016)闽060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2012)芗民初字第665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三原告对陈和枝、陈碰桃的债权已经由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在2012年10月8日、2015年7月28日、2016年4月22日进行了确认,也是三原告参与平均分配的法律文书依据;2、2016年12月9日张家口市桥东区法院关于巫美美、黄某某、陈志荣对被执行人陈和枝、陈碰桃执行案件的申请参与分配的回函、张家口市桥东区法院作出的(2011)执字第352号关于对被执行人陈和枝、陈碰桃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2017年4月1日张家口市桥东区法院对三原告作出的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驳回了三原告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并告知三原告对通知书不服可以向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提交2017年4月19日EMS快递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记录单各一份,拟证明三原告收到了张家口市桥东区法院作出的通知书,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齐海红、罗广亚、罗青燕、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坚持认为死亡赔偿金优先于三原告的普通财产债权,王敬花、寿明明、寿婷婷的质证意见同齐海红。齐海红及王敬花一方未提交证据,陈和枝、陈碰桃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及未提交相应证据。另查明,被执行人陈和枝、陈碰桃唯一所有的住房已在2009年年底被本院查封。而三原告因本院查封在先,其后并没有轮后查封、齐海红,王敬花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11年,三原告申请执行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2015年和2016年,齐海红、王敬花申请查封和申请执行的时间均先于三原告。
原告巫美美、黄某某、陈志荣与被告齐海红、罗光亚、罗青燕、齐某、王敬花、寿明明、寿婷婷、陈和枝、陈碰桃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美美、黄某某、陈志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娟、被告齐海红、被告罗光亚、罗青燕、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红、被告王敬花、被告寿明明及寿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和枝、陈碰桃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三份法律文书的真实性齐海红、王敬花一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三份法律文书所涉案由均为民间借贷纠纷,三原告的债权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的时间均晚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齐海红、王敬花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确认时间。齐海红、王敬花申请查封和执行的时间也均早于三原告的申请执行时间,齐海红、王敬花认为本案应适用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形下,······对该被执行人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但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并不冲突,第八十八条适用的前提是债务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第九十条适用的前提是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案中被执行人的财产仅为房屋一套,经我院委托拍卖拍的价款1011000元,扣除齐海红、王敬花人身损害赔偿款878575.13元及其他各项费用后剩余款项为37806.87元,而三原告的债权合计为401100元(不包括利息),该37806.87元不足以清偿陈和枝、陈碰桃的全部债务,齐海红、王敬花的人身损害赔偿权也无抵押或其他优先受偿的情形,但本院认为1、人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当人的生命健康权而产生的债权与财产损害赔偿权发生冲突时,根据宪法基本原则及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人的生命健康权应是第一位的,则在人的生命健康权收到侵害而形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应当优先于财产损害赔偿权,理应优先受偿。2、齐海红、王敬花申请执行的时间早于三原告,我院在执行过程中数次对被执行人陈和枝、陈碰桃所有的唯一住房进行了续封,并委托当地芗城区人民法院进行拍卖,直至2016年才将该房屋执行完毕获得拍卖价款1011000元,执行程序长达8年之久从未中断,若在2011年齐海红、王敬花申请执行的当年完成了司法拍卖并进行人身损害赔付,则当然不涉及三原告要求参与分配的事由,但长期未执行完毕并非归因于我院。基于对最先申请执行人齐海红、王敬花信赖利益及生命健康权收到侵害后获得的人身利益的保护,齐海红、王敬花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也应当优先于三原告的财产赔偿权受偿。3、齐海红、王敬花申请查封早在2009年底已经完成,后续在续封拍卖房屋的过程中付出了大量心血,而三原告并没有采取任何保全措施,法律最根本的价值在于维护秩序,齐海红、王敬花其二人丈夫在车祸中一同去世,其二人因此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也应当优先得到保护,也符合法律最根本的价值。本案中,若将死亡赔偿金平均分配给三原告,势必会有损立法的基本价值,也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被执行人陈和枝、陈碰桃的房屋拍卖款应当优先给付齐海红、王敬花等九被告应当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在偿付完人身损害后,在将剩余款项赔付给三原告应当获得的财产普通债权。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撤销我院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1)执字第352号《关于被执行人陈和枝、陈碰桃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依法确认齐海红等九人的债权属于一般债权不具有优先分配权,三原告依法享有平等分配权利,应按照各债权人的债权比例重新确定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巫美美、黄某某、陈志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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