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洪海
马强
陈强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雅芹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刘扬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巨洪海,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马强,住吉林市。
被告:陈强,,住德惠市。
被告: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76号。
法定代表人:穆春,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雅芹,该单位职员,住吉林市。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鸿城国际A座14层
负责人:庄显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扬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巨洪海与被告陈强、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洪海的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政府办的委托代理人张雅芹、被告都邦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扬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陈强作为某某号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吉B40003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都邦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巨洪海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都邦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陈强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强作为吉B40003号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造成巨洪海受伤致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因陈强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故政府办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巨洪海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本院针对巨洪海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同时参考住院长期医嘱记录单,巨洪海需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27天,巨洪海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08.59元/日计算。故其护理费为14442.47元[(108.59元/日×3日×2人=651.54元)+(108.59元/日×127天=13790.93元)];(二)、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同时参考吉金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巨洪海的误工损失日应为160日(天),巨洪海误工费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108.59元标准计算,巨洪海的误工费应为17374.40元(108.59元×160日);(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巨洪海住院130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0.00元(100元/日×130日=13000.00元);(四)、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0元标准计算,巨洪海损伤致二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7913.96元(22274.60元×20年×13%);(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巨洪海构成二处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关于交通费:考虑其必然实际支出,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200元。关于自行车损失费,因巨洪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故本院对无法支持。至于政府办主张花费外购药的费用,因与巨洪海诉请无关,本院对此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巨洪海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14442.47元、误工费17374.40元、残疾赔偿金5791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104930.83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车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巨洪海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
三、被告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巨洪海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用人民币1485.00元;
四、驳回原告巨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9.00元(原告巨洪海已垫付)由原告巨洪海负担191.00元,由被告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担2488.00元,被告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巨洪海。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陈强作为某某号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吉B40003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都邦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巨洪海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都邦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陈强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强作为吉B40003号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造成巨洪海受伤致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因陈强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故政府办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巨洪海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本院针对巨洪海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同时参考住院长期医嘱记录单,巨洪海需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27天,巨洪海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08.59元/日计算。故其护理费为14442.47元[(108.59元/日×3日×2人=651.54元)+(108.59元/日×127天=13790.93元)];(二)、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同时参考吉金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巨洪海的误工损失日应为160日(天),巨洪海误工费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108.59元标准计算,巨洪海的误工费应为17374.40元(108.59元×160日);(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巨洪海住院130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0.00元(100元/日×130日=13000.00元);(四)、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0元标准计算,巨洪海损伤致二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7913.96元(22274.60元×20年×13%);(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巨洪海构成二处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关于交通费:考虑其必然实际支出,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200元。关于自行车损失费,因巨洪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故本院对无法支持。至于政府办主张花费外购药的费用,因与巨洪海诉请无关,本院对此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巨洪海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14442.47元、误工费17374.40元、残疾赔偿金5791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104930.83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车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巨洪海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
三、被告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巨洪海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用人民币1485.00元;
四、驳回原告巨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9.00元(原告巨洪海已垫付)由原告巨洪海负担191.00元,由被告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担2488.00元,被告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巨洪海。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晶涛
审判员:张艺凡
审判员:郑桂芝
书记员: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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