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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巨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93********,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镇**行政村**村**号,住该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巨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1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2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孟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巨野青龙公路大义镇教委南时,将步行的被害人王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1年1月7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谅解书等;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等;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巨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刑事和解,且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综合评判以上事实情节,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巨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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