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劲松。
委托代理人易淑敬、刘涛,湖北黄冈市黄州区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龙端。
委托代理人易淑敬、刘涛,湖北黄冈市黄州区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80号。
负责人:熊建斌
委托代理人叶春雨、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李劲松、龙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裴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阳,被告李劲松、龙端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劲松驾驶的鄂J×××××号小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劲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劲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车系车主龙端借给被告李劲松使用,故被告龙端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车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承保,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被告李劲松理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被告李劲松驾驶的鄂J×××××号小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左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
1、医疗费及残疾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残疾器具费票据和住院病历,依法认定为12469.2元。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故本院酌情按照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标准依法计算为15265元(39237元/365天×142天)。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故本院依法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及原告住院的护理时间,其护理费为4093元(28729元/365天×52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2600元(50元/天×52天)。
5、营养费。因原告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
6、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依法认定为2000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以及原告住院的天数,就医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8、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告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原告左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
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
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认定为2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91131.2元。根据被告李劲松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某某80428.3元。支付李劲松8702.9元(由李劲松承担的鉴定费用2000元鉴定费已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428.3元。支付被告李劲松8702.9元。
二、被告龙端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52元,由被告李劲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 展
书记员:胡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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