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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诉乔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左某某
岳喜平(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
乔某某
冯月珍(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喜平,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月珍,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左某某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天镇县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喜平,被上诉人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月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乔某某分期付款购买欧曼半挂车是通过上诉人左某某购买的,被上诉人乔某某于2011年7月19日支付上诉人左某某欧曼半挂车首付款120000元,2011年8月31日至2013年3月6日以租赁费名义共支付356000元,手续费1200元。被上诉人乔某某已将购车款向上诉人左某某全部支付完毕。上诉人左某某认可其通过代收车款挣取服务费,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左某某是联系欧曼半挂车销售的代理人,与被上诉人乔某某之间未构成买卖汽车关系,但由于上诉人左某某未能按时将被上诉人乔某某给付的购车款给付经销商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致使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被上诉人乔某某诉至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乔某某给付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53096.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上诉人左某某未能按时给付经销商购车款,致使被上诉人乔某某多支出购车款53096.3元及利息,该损失应由上诉人左某某承担。因此上诉人左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上诉人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乔某某分期付款购买欧曼半挂车是通过上诉人左某某购买的,被上诉人乔某某于2011年7月19日支付上诉人左某某欧曼半挂车首付款120000元,2011年8月31日至2013年3月6日以租赁费名义共支付356000元,手续费1200元。被上诉人乔某某已将购车款向上诉人左某某全部支付完毕。上诉人左某某认可其通过代收车款挣取服务费,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左某某是联系欧曼半挂车销售的代理人,与被上诉人乔某某之间未构成买卖汽车关系,但由于上诉人左某某未能按时将被上诉人乔某某给付的购车款给付经销商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致使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被上诉人乔某某诉至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乔某某给付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53096.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上诉人左某某未能按时给付经销商购车款,致使被上诉人乔某某多支出购车款53096.3元及利息,该损失应由上诉人左某某承担。因此上诉人左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上诉人左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钧
审判员:张培宏
审判员:王利东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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