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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现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现住鹤壁市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398号。
负责人:裴晋豫,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公司法务。
被告段希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鹤壁公司)、段希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国、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被告人寿鹤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被告段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某某、段希伟暂行赔偿原告医药费等1万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217397元,当庭又减少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26235.22元;2、被告人寿鹤壁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履行保险义务。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19时20分,原告乘坐被告段希伟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固跨渠公路桥时向左转弯时,被同方向被告周某某所驾驶的豫F×××××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辉公交认字×××××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现原告在辉县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被告周某某所驾驶的豫F×××××面包车在被告人寿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段希伟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豫F×××××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段希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理应对原告左某某的合理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豫F×××××号车在被告人寿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寿鹤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下的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段希伟按责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段希伟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辆、周某某应按30%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66269.35元(65498.35元+7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33天×15元/天);3、营养费495元(33天×15元/天);4、护理费8904.86元(33天×33857元/365天×2人+60天×33857元/365天×1人×50%);5、误工费6938.82元(93天×27233元/365天);6、残疾赔偿金125211.20元(27233元/年×20年×20%+徐某某18088元/年×7年×20%÷2人+曹某某18088元/年×5年×20%÷5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9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350元;9、鉴定检查费2750元(1900元+850元);以上共计220414.23元。被告人寿鹤壁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剩下的100414.23元由被告周某某按责承担40165.69元(100414.23元×40%)、被告段希伟按责承担60248.54元(100414.23元×60%),因被告周某某已赔偿原告5500元、被告段希伟已赔偿原告2000元,故被告周某某应再支付原告34665.69元、被告段希伟应再支付原告58248.5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某某各项损失34665.69元。
三、被告段希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某某各项损失58248.54元。
四、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0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退回原告16元,剩下的4694元和保全费220元共计4914元,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790元,被告段希伟负担2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启庆 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 人民陪审员  荆翠芳

书记员:李自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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