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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宏业与圣某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圣某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左宏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圣某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维多利亚二期商铺A-16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79956661N。
负责人:王雅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月,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某某市长安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圣某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经济开发区巨腾商务中心5层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308251447H。
负责人:陈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建超,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付卓,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某某市新华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左宏业与被告圣某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圣某某石某某分公司)、圣某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圣某某河北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宏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政,被告圣某某石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月,被告圣某某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建超、付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宏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吿100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亊实和理由:2014年起,原告左宏业经被告圣某某石某某分公司原负责人胡艳梅介绍,开始与被告开展业务合作,2016年8月,原告无故被扣除一万元佣金,圣某某石某某分公司告知原告是圣某某河北分公司扣除的,圣某某河北分公司告知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扣除的,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元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被告圣某某石某某分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没有给原告介绍业务,跟他没有业务往来。
被告圣某某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6年,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保险业务。被告每月按照业务量支付相应报酬。委托期间,客户邱权威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邱权威原交强险到期日为2016年7月10日,承保公司为平安保险公司。为了及时续保,便在2016年6月16日前将保费给付给原告,但原告因个人原因将续保日期错填,即邱权威续保保单为2016年7月24日,造成该客户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24日脱保。恰巧该车在脱保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4500元。邱权威找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要求理赔,发现原告并没有向其车辆投保,后将保险人投诉到保监局,经过多次协调后,无奈保险公司赔付邱权威24500元,保险公司扣留我方10000元,故被告也扣了原告10000元。被告委托原告对外开展保险业务,授权其独立操作被告的投保系统,且根据保险业务,按月支付与业务相对应的报酬。双方间形成了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在有偿的委托中,原告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应谨慎处理委托业务,尽到必要的注意业务,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收到保险费后,不及时给客户投保,并给被告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未尽到应尽的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起,原告左宏业接受被告圣某某河北分公司委托对外办理保险业务。在委托期间,原告接待的客户邱权威通过被告圣某某河北分公司代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邱权威于2016年6月16日将相应保费转账支付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但交付给邱权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3日。导致邱权威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24日间脱保。脱保期间2016年7月23日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4500元。邱权威投诉到保监局,经过多次协调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公司赔付了邱权威24500元。后保险公司扣留了圣某某河北分公司10000元,圣某某河北分公司扣留了原告10000元。被告圣某某河北分公司认为导致客户损失是由于原告填写保险日期错误所致,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仅是保险代理人,没有填写投保单的义务,也没有出保单的权利,被告将部分损失转嫁到原告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陈述意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及被告圣某某河北分公司均认可双方间存在委托关系,与被告圣某某石某某分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情况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圣某某河北分公司间已形成有偿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邱权威投保事宜上谁存在过错。根据邱权威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可以看出该保单的制单单位为被告圣某某石某某分公司,经办人杨希。被告圣某某河北分公司认为该保单系由原告填写并出单,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圣某某河北分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保单系原告在被告的投保系统中独立操作完成。故对于被告圣某某河北分公司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圣某某河北分公司扣除原告的10000元报酬没有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圣某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左宏业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左宏业对被告圣某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圣某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永慧

书记员: 徐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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