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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行开发区支行诉李某某、住房担保公司、武圣房地产公司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经济开发区支行(原名中国工商银行白城经济开发区支行,下称工行开发区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玉林,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大成。
委托代理人刘殿秋。
原审被告李某某,现住白城市。
原审被告白城市住房抵押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住房担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凤春,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宇芳。
被告白城武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武圣房地产公司)。
代表人席吉祥,系副经理。

原审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诉原审被告李某某、住房担保公司、武圣房地产公司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2005)白洮西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符合再审条件,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9)白洮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吉庆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国兴、人民陪审员孙安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大成、刘殿秋,原审被告李某某、原审被告住房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宇芳及申请追加的被告武圣房地产公司的代表人席吉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2003年6月25日,原审被告武圣房地产公司以原审被告李某某的名义用产权人为李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抵押,在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有原审被告住房担保公司担保,在工行开发区支行贷款397,000.00元,贷款期限10年。三方签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第四十一条规定:“本合同中‘借款条款’如因某种原因导致部分或全部无效,不影响‘保证条款’的效力,保证人仍应按照约定承担责任。”27日,原审原告将该款汇入被告武圣房地产公司的银行账户,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偿还贷款及利息,贷款人原审原告从原审被告住房担保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扣划存款90,887.34元,用于偿还贷款及利息。原审原、被告均确认欠借款本金为327,521.73元,利息为16,678.16元(截止到起诉之日)。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李某某强调,本人没有去办贷款手续,也没有贷款。本院根据原审原告的申请,依职权委托辽宁德恒司法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抵押物清单》上“李某某”的签名字迹和指纹鉴定结论为:均不是李某某本人的。另查明:本案中的抵押财产即座落于白城市洮北区盛世新村1号1—2层,面积为159.706平方米的房屋,是被告武圣房地产公司开发“盛世新村”时,给付动迁户原白城市副食品经销公司肉食一店动迁房屋的回迁房屋,且该房屋已由本院(2003)洮西民初字第362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而且也由本院执行完毕。

本院再审认为:被告武圣房地产公司因资金困难,为达到在原告处贷款,而采取欺诈行为,以不知情的原审被告李某某个人名义贷款,用不是真正所有权人李某某房屋作抵押,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因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李某某间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又根据该法第六十一条关于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该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实际借款人即被告武圣房地产公司存在欺诈的过错,因此,被告武圣房地产公司应给付拖欠原审原告的贷款和赔偿利息,不知情的原审被告李某某不是借款人,所以不承担返还贷款和利息的责任。而作为原审原告存在审查不严导致该借款合同的无效有过错,故其请求的其他损失应由自己承担。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双方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第四十一条已明确约定:“借贷条款部分或全部无效,不影响保证条款的效力,保证人仍应按照约定承担责任”。故原审被告住房担保公司以借款人李某某不承认这笔贷款,该贷款不成立,担保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被告住房担保公司应承担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保证。另外,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房屋的产权人虽署名原审被告李某某,不仅李某某本人否认自己是该房屋的产权人,而且从已查明的事实上看,该房屋实际产权人确是原白城市副食品经销公司肉食一店。因此,原审被告李某某不是抵押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不享有处分权,无权以该房屋办理抵押手续,该抵押合同无效。故原审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因抵押合同无效而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对此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吉庆海
审判员 李国兴
人民陪审员 孙安祥

书记员: 赵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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