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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张铁某、张垚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崔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铁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任丘市。被告:张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任丘市。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二被告之间对任丘市燕山小区3-3-101室的房屋转让协议;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崔某某在与被告张铁某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15)任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申请贵院查封了被告张铁某的房屋两套,分别为张铁某所有的任丘市地税局南税务家属楼2-103室和任丘市燕山小区3-3-101室。现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案件已到执行阶段,然在贵院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张铁某已于2018年6月8日将任丘市燕山小区3-3-101室房屋恶意过户给了其儿子也就是被告张垚。现原告要求依法撤销二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并依法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张垚未答辩。被告张铁某辩称,关于原告起诉我把争议房屋恶意过户给张垚一事,我认为原告起诉是错误的,我在过户房屋的时候,房屋并未被查封,我以为原告与贾勉谦的纠纷已经解决,不然我的房屋不可能解除查封,如果我房屋的查封没有解除,我不可能过户。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把房屋登记过户给我儿子张垚其他人无权干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贾勉谦、张铁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15)任民初字第1879号)},判决被告贾勉谦、杨桂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85万元、支付利息76937.81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被告宋先蕊、张铁某、宁宁、河北鸿美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经原告崔某某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张铁某所有的任丘市地税局南税务家属楼2-103室和任丘市燕山小区3-3-101室两套,查封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2018年6月12日,在本院执行过程发现,本案被告张铁某已于2018年6月8日将原查封的房产任丘市燕山小区3-3-101室无偿过户给了儿子张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2015)任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书、(2015)任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裁定书、任丘市人民法院执行二庭的座谈笔录以及执行笔录、被告张铁某和张垚的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铁某、张垚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被告张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贾勉谦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本院判决生效,判决贾勉谦、杨桂菊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85万元支付利息76937.81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宋先蕊、本案被告张铁某、宁宁、河北鸿美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以上债务人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张铁某在任丘市燕山小区3-3-101室第一次查封期满后几天内无偿转让给其儿子即被告张垚。原告认为被告张铁某无偿转让房产的行为侵害原告崔某某享有实现债权的利益,要求撤销二被告所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恢复到被告张铁某名下。针对二被告转让房产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债权人即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否撤销。本院认为,被告张铁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将房屋无偿转让给被告张垚的行为已经对原告崔某某实现债权利益造成实质损害,原告崔某某在自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行使撤销权未超过一年期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张铁某与被告张垚签订的任丘市燕山小区3-3-101室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恢复到被告张铁某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302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青云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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