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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王海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喜,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被告:王海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海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5100元;二、一切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进行毛纱生意,2017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2017年欠崔某某毛纱货款155100(拾伍万伍仟壹佰元)欠款人王海港2017.10.20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保护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法提起诉讼以达上述请求。
王海港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海港购买原告崔某某毛纱,2017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2017年欠崔某某毛纱货款155100(拾伍万伍仟伍佰壹拾元)欠款人:王海港2017、10、20号。xxxx身份证号”。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原告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王海港购买原告崔某某毛纱,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涉及的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海港给付原告崔某某货款155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2元,申请费1296元,由王海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锁柱
审判员 和顺通
审判员 宋新来

书记员: 马子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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