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律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潘智利,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济宁市。被告佟彩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济宁市。被告李再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济宁市。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8万元。2、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利息。3、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以本金55万元,月利2%计算给付利息;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为止以本金18万元,月利2%计算给付利息。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9日,被告邵某、佟彩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李再龙与佟彩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55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月息2%,被告方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1000元,但被告并未履行约定,只支付了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的利息,剩余并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利息。2015年2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并未偿还本金,直至2015年4月1日偿还借款37万元,故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以本金55万元,月利2%计算给付利息。2015年4月1日后剩余欠款1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为止以本金18万元,月利2%计算给付利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递交书面答辩状,答辩内容为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借款本金数额、借款期限、偿还本金的事实,我没有异议,但是,对答辩人诉称的利息偿还情况有异议。我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月息为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我每月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现我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9日,而非原告诉称的2014年11月9日,对于我已经支付的利息,原告重复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被告佟彩霞、李再龙辩称,同意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认可,愿意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被告邵某、佟彩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5万元,利息为月利2%,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11000元,使用期限12个月。合同中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有权提请原告方所有地人民法院裁判”。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5万元借款按约交付给二被告。后二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偿还原告37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9日,剩余的18万元及借款利息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原告曾用名崔安琪。被告佟彩霞、李再龙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据和借款合同及被告邵某提供的汇款凭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采信。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邵某、佟彩霞、李再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佟彩霞、李再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借据、借款合同、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邵某、佟彩霞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所建立的借贷法律关系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严格履行各自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邵某、佟彩霞依法负有偿还18万元剩余欠款的义务。被告李再龙与被告佟彩霞为夫妻关系,且认可借款事实及借款利率,故应当与被告佟彩霞、邵某共同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原被告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2%,被告应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以55万元为本金,按月2%的利率向原告承担借款期间利息。同时,原告要求被告逾期还款期间按照借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自2015年4月2日起以18万元为本金按月2%的利率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佟彩霞、李再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性次给付原告崔某某欠款本金18万元;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以55万元为本金,按月2%的利率向原告承担借款期间利息。二、被告邵某、佟彩霞、李再龙自2015年4月2日起以18万元为本金按月2%的利率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期间利息,承担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邵某、佟彩霞、李再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占一
书记员:德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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