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奎,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被告:杨玉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原告崔玲玲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杨玉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玲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杨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及利息;二、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于2017年7月26日向原告崔玲玲借款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息1.25%,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3日,被告杨玉华为担保人,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崔玲玲向被告杨某某转账支付56300元。被告杨某某借款后每月支付利息,一部分通过微信支付给崔玲玲,另一部分支付的是现金,利息已还至2018年7月26日,剩余本金及利息未还。
被告杨某某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借款属实,但当时是向翼龙贷公司借款并非向崔玲玲借款,扣除了一部分费用,实际转款数额是56300元。借款后每月按750元还利息,一部分利息是支付给崔玲玲,另一部分利息是支付翼龙贷公司的其他人了,利息还至2018年7月。由于做生意赔钱,不能偿还借款,另外还欠其他人钱。
被告王某某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我与被告杨某某不是夫妻关系,是从2016年农历正月同居,现在已经分手。借款时是翼龙贷公司让怎么写我就怎么写,名字和手印都是我签的。
被告杨玉华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原告起诉的属实,我给杨某某借款提供的担保。
原告崔玲玲围绕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借据一份,载明:今有杨某某、王某某借到崔玲玲现金60000元,月利率1.25%,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3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金、借款人应付的违约金等。证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借款,被告杨玉华担保的事实;(2)微信转账明细,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杨玉华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未提交证据。
经组织双方举证、质证,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杨玉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6日,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崔玲玲借款60000元,被告杨玉华为借款提供担保,由三被告向原告崔玲玲出具《借据》,载明:今有杨某某、王某某借到崔玲玲现金60000元,月利率1.25%,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3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金、借款人应付的违约金等。原告崔玲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向被告杨某某转款56300元。被告杨某某借款后,已偿还利息至2018年7月26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杨玉华向原告崔玲玲出具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崔玲玲实际向被告杨某某转款563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56300元为借款本金数额。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中的563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其他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抗辩称并非向原告崔玲玲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其反驳理由不成立。被告杨玉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玉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玲玲借款563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以56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杨玉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崔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杨玉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淑平
书记员: 杜亚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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