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杨静
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
陈德强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静。
被告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俊田。
委托代理人陈德强。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与被告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德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是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系国有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均由原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是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系国有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均由原告崔某某承担。
审判长:陈芳
书记员:李玉鹏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