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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
某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00540-1号管辖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被上诉人仓库,但交货地点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新安大桥石塘村。故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移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法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中的《产品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如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双方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合法有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行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法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中的《产品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如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双方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合法有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行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
审判长:肖平
审判员:何豪杰
审判员:闵俊伟
书记员:张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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