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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刘某。
被告王某。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刘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4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以上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刘某、王某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2万元人民币,并给付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刘某、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翔宇 人民陪审员 高永霞 人民陪审员 张俊玲
书记员:付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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