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上诉人王义勇因与被上诉人崔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义勇、被上诉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义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构成不当得利的部分不是崔某在诉状中要求确认的部分。崔某诉请的是2014年11月4日给付的11万元构成不当得利,而不是法院判决的8.09万元。崔某对构成不当得利部分的陈述多次反复,无法准确表达。崔某声称该8.09万元系归还利息,说明上诉人王义勇取得相应款项有法律上的理由。崔某又称其与李宁已经达成协议用该几笔款项冲抵上诉人王义勇的借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于2013年12月6日出借给崔某10万元,而崔某在2013年12月6日前就开始向上诉人的账户有规律的还款,足以证明崔某在之前就与上诉人存在借款关系。崔某认为其向李宁和王义勇各借了50万元、10万元组成60万元,但是崔某在其与李宁的诉讼案件中陈述其向李宁借款60万元本金,因此崔某前后陈述不一致。2014年8月23日告知函中也是认为借了李宁60万元。崔某在双方结清债权债务一年后诉讼,属于恶意诉讼。
崔某辩称:1.关于我与李宁案件中,我没有陈述借李宁60万元本金,我在李宁案件中强调的是借款50万元本金,另外支付10万元利息,共计60万元债权。并且在一审中抗辩除50万元本金外的10万元根本没有发生实际的借贷关系,可以查看庭审记录。2.关于上诉人陈述支付给其的10万元与支付给李宁的利息互相矛盾的问题,崔某原先认为双方之间十万元的债务已经冲抵,只是王义勇不承认。既然2014年11月4日王义勇又收取了11万元作为还款,则之前转账的9.09万元就失去支付的依据。3.关于上诉人提及的诉讼请求变更问题,我在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并且陈述了事实与理由。
崔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义勇返还不当得利11万元及利息。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王义勇返还不当得利10.09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1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6日,崔某向王义勇借款10万元。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2月5日期间,崔某多次向王义勇汇款共计9.09万元,分别为2013年10月29日2万元、2013年11月29日2万元、2013年12月6日0.09万元、2013年12月28日2万元、2014年1月5日0.5万元、2014年1月28日2万元、2014年2月5日0.5万元。2014年11月3日,崔某向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出具《指示付款申请》,要求将该所监管的购房款中11万元拨付给王义勇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4年11月4日,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按照该申请将11万元汇至王义勇账户。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1、王义勇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以及银行流水,证明双方相识已久,王义勇曾以现金方式出借给崔某4万元,2010年9月27日王义勇又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借给崔某10万元,故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且已经结清。崔某否认借条的真实性,称借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其从未向王义勇借过4万元现金;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该10万元已经归还,从2012年7月27日起每月向王义勇汇款1.2万元直至2013年4月27日。
2、崔某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查询记录打印件,证明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每月向王义勇汇款1.2万元用于归还2010年9月27日所借10万元。王义勇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于王义勇提交的借条,因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所涉9.09万元是归还2013年12月6日之前王义勇出借给崔某的借款。对于崔某提交的银行网上查询记录,因系自行打印,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义勇对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2月5日期间收到崔某汇款共计9.09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王义勇辩称除2014年1月5日的0.5万元和2014年2月5日的0.5万元,其余款项均是崔某归还2013年12月6日之前向王义勇所借款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王义勇辩称2014年1月5日的0.5万元和2014年2月5日的0.5万元均是崔某支付2013年12月6日向王义勇所借10万元的利息,因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0%,崔某已经支付利息1万元,故崔某于2014年11月3日指示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再向王义勇付款11万元,崔某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于王义勇的该辩称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王义勇应向崔某返还的款项为8.09万元。
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崔某主张王义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4日开始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但王义勇应将上述8.09万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的银行存款利息返还给崔某。
综上,王义勇应向崔某返还8.09万元及相应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义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崔某返还8.09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1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崔某负担243元,王义勇负担1965元。
二审中,王义勇提交:1.银行流水,以证明其2010年9月27日与崔某之间就存在借贷关系;2.崔某与李宁案庭审笔录,以证明崔某对款项的事实在不同的案件中作出了不同的陈述;3.崔某书写的告知函,以证明崔某在本案中作虚假陈述。崔某质证称:1.对银行流水,一审时已提交并经质证,不属于新证据,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义勇连2010年的银行对账单都能提供,不可能无法提供近期的对账单,对方作为专门从事小贷业务的人,不可能不知道银行转账记录的重要性。2.并没有虚假陈述,且我与李宁案的庭审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3.告知函系我和李宁之间的文件,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崔某于2013年10月29日14时从案外人处收取30万元,随后即转2万元至王义勇账户。
再查明,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记载,案外人李宁系南京苏信担保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而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因王义勇未能应诉,故而查询其在本市其他案件中的送达地址,并按照其在玄武法院相关案件中所留地址进行了再次送达,该送达地址为南京苏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地址。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义勇取得本案8.09万元是否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崔某陈述其于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2月5日所给付的9.09万元,本为给付王义勇及李宁两人借款的利息,后双方约定上述款项全部算作归还王义勇的借款,故而与王义勇之间借贷关系得以清偿,但因王义勇对此不予认可,且于2014年11月4日另行支付11万元给了王义勇,故而王义勇再取得前述9.09万元则丧失了依据。本院认为,尽管崔某在一审变更诉讼请求,但其对上述事实的陈述在内容上是一致的,崔某在与李宁的纠纷中也并未将此9.09万元作为给付李宁的利息。从时间上看,崔某获得30万元与给付王义勇2万元时间紧密相连。崔某陈述案外人李宁与王义勇均是同一公司员工,对此王义勇并未反驳。故从款项流转的过程,双方矛盾的演化,及王义勇与案外人李宁之间的关系等综合判断,本院认为,崔某的陈述具有合理性,王义勇应对其获得8.09万元具有合法根据进一步举证。现王义勇认为上述款项系归还以前的欠款,但仅能提供2010年的部分银行流水,无法证明与本案2013年10月以后款项往来的关联性。
综上所述,王义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王义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玲 审 判 员 周家明 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
书记员:郭尧 员魏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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