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巴林右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423民初838号原告:崔晓明,男,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格日勒图,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榆树市润东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法定代表人:高艳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东,男,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何静,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佳宁,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世国,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代理人:赵海军,男,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五棵树镇。原告崔晓明诉被告周世国、吉林省榆树市润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润东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格日勒图,被告周世国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被告润东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继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佳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晓明诉称,请求事项: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16.5元、误工费4455元(135元×33天)、护理费3509.55元(106.35元×33天)、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33天),合计37281.05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定残前的误工费12150元(135元×9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6048.2元、鉴定费990元,合计98138.25元。上述损失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度和商业三者险额度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世国和润东运输公司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6日8时许,被告周世国驾驶被告润东运输公司所属的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X21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3Km+835m弯道处超越二轮摩托车时驶入逆行,与原告崔晓明驾驶的案外人胡那仁其木格所属的XXX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周世国、原告崔晓明、案外人张振兴、胡那仁其木格受伤,两车部分货物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赤峰市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为,被告周世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崔晓明严重受伤,被送至赤峰市巴林右旗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原告住院35天,现虽已出院,但需要第二次手术。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损伤与被告周世国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世国庭审答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润东运输公司庭审答辩称,肇事车辆是我运输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庭审答辩称,被告润东运输公司所属的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按社保用药比例计算,误工费同意按交通运输业标准,一天134.95元,按合理住院天数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交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还应提供无劳动能力的鉴定。根据我公司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8时许,被告周世国驾驶被告润东运输公司所属的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X21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3Km+835m弯道处超越二轮摩托车时驶入逆行,与原告崔晓明驾驶的案外人胡那仁其木格所属的XXX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崔晓明、被告周世国、案外人张振兴、胡那仁其木格受伤,两车部分货物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右公交(2017)第XX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世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晓明受伤后,在巴林右旗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25626.5元。原告崔晓明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周世国驾驶的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润东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崔晓明系兄弟二人。其女儿崔嘉芮,2007年10月2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0周岁。其母亲刘淑琴1960年7月1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7周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崔晓明提供的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右公交认字【2017】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人员明细汇总、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润东运输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右公交认字【2017】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世国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崔晓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因此,被告周世国应承担原告崔晓明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合理损失。因被告周世国驾驶的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原告崔晓明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周世国赔偿。原告崔晓明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5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原告崔晓明的伤残等级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和被扶养人的年龄计算为16048.2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崔晓明的伤残等级确定为3000元。原告崔晓明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确定为25626.5元。因原告崔晓明已构成伤残,故其误工期间自事故发生当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123天,误工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6598.85元(123天×134.95元)。护理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3509.88元(106.36元×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3300元(100元×33天)。综上,原告崔晓明医疗费等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134033.43元。此损失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48.2元、误工费16598.85元。其余损失22436.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晓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1597.05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款转帐至原告崔晓明的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X号卡);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晓明其余的医疗费等损失22436.38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款转帐至原告崔晓明的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X号卡)。三、驳回原告崔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4元,鉴定费990元,由被告周世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敖特根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白嘎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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