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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崔某某,男,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平,汉族,住址。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东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050元;2、要求被告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冀D×××××/冀D×××××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5年11月2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连爱民驾驶该车沿宁王路自北向东行驶至宁王路沙东处时,该车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线杆损坏、压坏王进朝农田就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做出第20151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爱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冀D×××××车辆向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经济损失:1、原告的该车辆的车辆损失费24490元;2、线缆、电杆、线路施工费、农田损失14900元;3、吊车、拖车施救费用33500元;4、车辆损失及其它损失公估费3160元,以上合计为7605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损失,被告未依法赔偿,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崔某某的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商业险保单2份;4、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2份(车辆损失24490元、线缆、电杆、线路施工费、农田损失14900元);5、鉴定费票据2张;6、吊车费、拖车费单据二张19000元;7、行驶证、驾驶证、运输公司证明;8、施救费票据1张;9、原告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方损失的证据材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第三者损失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冀D×××××/冀D×××××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5年11月2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连爱民驾驶该车沿宁王路自北向东行驶至宁王路沙东处时,该车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线杆损坏、压坏王进朝农田就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做出第20151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连爱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事故车辆主挂向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保险单中表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被保险人系原告崔某某,该车辆的登记车主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崔某某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崔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崔某某具备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做为被保险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问题:被告在庭审质证时虽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被告魏保险公司没有相关证据反驳上述公估报告,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该公估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事故车辆损失24490元、线缆、电杆、线路施工费、农田损失14900元,予以确认;2、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支出公估费属于合理必要的费用,该费用是原告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在答辩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公估费3160元,予以确认;3、施救费:原告提交了合法的票据,证实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这一数额不超过保险金额,对于施救费33500元,予以确认。以上合计为7605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诉讼费系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的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6050元,该损失数额不超过冀D×××××/冀D×××××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崔某某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76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栗桂海

书记员:李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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