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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李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大同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同市。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同市。

原告崔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与二被告解除购房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52000元,共计25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7年4月3日,原告向二被告购买位于大同市城区柳港园C区50-2-403号房屋,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原告共计支付二被告20万元购房款。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了一个月的搬迁期,但二被告一直未腾出该房屋。2017年8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大同市城区柳港园C区50-2-40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二被告腾出该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确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该案经审理后,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晋0202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以诉争房屋为拆迁安置获得,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房屋权属及产权性质未明确,二被告对房屋无处分权为由,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实现原告的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被被告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答辩人只向原告借过10万元借款,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说与答辩人沟通,这不是事实,原告没有联系过答辩人,答辩人也没有说过要腾房之类的话。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购买位于大同市城区柳港园C区50-2-403号房屋,房屋成交价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2017年4月3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购房款10万元,2017年4月17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房款10万元。因为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7)晋0202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现原告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与二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以下认定:
一、原被告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本院(2017)晋0202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判决为生效的判决书,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据为证,因此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是否成立。本院(2017)晋0202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书以诉争房屋为拆迁安置获得,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房屋权属及产权性质未明确,二被告对房屋无处分权为由,驳回了原告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腾房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至今该房屋仍不具备确认权属及权属变更条件,且被告王某某也不认可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买卖双方可以要求相互返还,原告一直未取得买卖标的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房款的数额,虽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成交价为10万元,但根据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据,可以确认二被告共收到原告购房款为20万元,因此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房款20万元。被告王某某辩称,两份收条实际是重复出具,只是没有将第一份收条收回,但其所辩无据为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被告理应将所收取原告的房款返还原告。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都未尽到审慎义务,导致合同的解除,原告也有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原告的利息损失,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某房款20万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其余2540元,由原告负担524元,由二被告负担201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韵娥

书记员: 黄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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