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宝库
程建华
吕和文
程某某
秦海超
原告崔宝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
被告程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
委托代理人吕和文,扎兰屯市中央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
委托代理人秦海超(与被告程某某系夫妻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
原告崔宝库与被告程建华、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立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宝库、被告程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吕和文、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程建华收购原告玉米,欠原告玉米款19070元,事实存在。原告崔宝库与被告程建华的买卖行为及被告程某某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程建华给付收购玉米欠款19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程建华给付逾期利息5721元,因在原始欠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程建华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作为保证人的程某某与债权人原告崔宝库之间就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程某某应该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宝库玉米款人民币19070元;被告程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崔宝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程建华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程建华收购原告玉米,欠原告玉米款19070元,事实存在。原告崔宝库与被告程建华的买卖行为及被告程某某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程建华给付收购玉米欠款19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程建华给付逾期利息5721元,因在原始欠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程建华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作为保证人的程某某与债权人原告崔宝库之间就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程某某应该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宝库玉米款人民币19070元;被告程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崔宝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程建华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成立
书记员:郭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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