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刚,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尚贸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西南大街5号世贸广场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2MA07K2J5X4。
法定代表人:曹开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尚贸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中央空调、锅炉、水泵、换热器款15.3万元人民币;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底,尚贸公司想在阳光集团世贸广场7楼开办酒店。经与崔某某协商由崔某某为尚贸公司提供中央空调、锅炉、水泵、换热器等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等。2014年完工后,尚贸公司拖欠崔某某装修尾款未付。尚贸公司称等酒店营业挣钱后还款。2016年5月4日经双方对账,尚贸公司拖欠原告中央空调等款项计15.3万元,并书写证明条确认,但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尚贸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诉讼,未提交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崔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崔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崔某某的身份;2.2016年5月5日,尚贸公司出具的证明条1份,证明尚贸公司欠付崔某某153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底,尚贸公司为在阳光集团世贸广场7楼开办酒店,与崔某某口头协商,由崔某某负责为尚贸公司提供中央空调、锅炉、水泵、换热器等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等工作。设备安装调试的总价款为740000元。2014年10月完工后,尚贸公司先后支付崔某某587000元,拖欠尾款未付。2016年5月4日经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账,尚贸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截止至2016年5月4日,邯郸市邯山区尚贸酒店有限公司欠崔某某中央空调、锅炉、水泵、换热器设备及安装费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叁千元整(¥153000)”,该证明落款加盖尚贸公司公章。后崔某某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尚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崔某某诉称其与尚贸酒店的股东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有口头的买卖合同,由崔某某负责为尚贸公司提供中央空调、锅炉、水泵、换热器等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等工作,另通过崔某某提交的尚贸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崔某某向尚贸公司提供了中央空调等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尚贸公司未完全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尚贸公司2016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双方经对账后,商贸公司仍欠付崔某某设备款及安装费共计153000元,故对崔某某要求尚贸公司支付15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对崔某某主张商贸公司逾期付款的损失即自2016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邯郸市邯山区尚贸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崔某某的设备款及安装费15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153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邯郸市邯山区尚贸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文杰
人民陪审员 张童
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
书记员: 祖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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