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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某满族乡长征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某满族乡长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某满族乡长征村。
法定代表人:雷秀英,职务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锡江,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某满族乡长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征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长征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锡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某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欠款236000元及利息20754.6元。崔某某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原告3年的工资款3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长征村委会主任蒋喜年给原告出具欠原告三年的工资36000元;2016年3月8日,长征村委会主任蒋喜年、会计刘宏禄、书记姚远军、副主任潘义勋给原告出具欠哈南征地工作补助费50000元;2017年6月20日,长征村委会主任蒋喜年给原告出具欠原告人工费90000元;2017年6月28日,长征村委会主任蒋喜年给原告出具欠原告轿车一台给村委会用于还老马头账款60000元。以上共计欠款236000元,利息20754.6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暂无款为由推诿,拖欠工资至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诉至贵院。
长征村委会辩称:长征村委会根本不知原告所述的事实经过,而且也没有这些工程工资的问题。这个案件必须由原任村主任蒋喜年出庭,将其与原告形成欠条的经过陈述清楚。原告所陈述的经过根本没有进入长征村委会财务账内,而且原时任村长蒋喜年在张成海案件中出庭作证了,根本说不清楚与张成海类似的这些欠条具体的用途,也根本没有进入村委会账,记不清楚具体怎么用了。请法庭调取蒋喜年出庭作证的证言,该案件也在南岗区法院审理。通过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蒋喜年在张成海案件中出庭作证能够证实,本案只是原告与原时任村主任蒋喜年之间的个人债务,不是长征村委会与原告之间的债务,请法庭驳回原告对长征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崔某某举示的证据一支据,上面有长征村委会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2、崔某某举示的证据二、三、四,在崔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后,与其请求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崔某某在2012年至2014年间为长征村委会开车,劳务费用每月1000元,共计工作了3年时间。2015年12月31日,长征村委会向崔某某出具支据,上载明:“崔某某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3年工资,每年12000元,3年共计36000元。”该笔劳务费用长征村委会至今未给付崔某某,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崔某某为长征村委会提供劳务后,长征村委会应当及时支付劳务费用。长征村委会未给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崔某某提出的诉请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崔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某满族乡长征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崔某某劳务费36000元。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某满族乡长征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海东

书记员: 孟祥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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