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系崔某某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杰,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登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文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大名县,系刘登科母亲。
被告:段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88号万盛商务大厦11楼、13楼D区。
负责人:郭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田,河北明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永佳,河北明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登科、段建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兴、刘红杰,被告刘登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文华,被告段建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永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登科、段建军赔偿崔某某医疗费401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978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施救费100元、病例取证费52元、保全费1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72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2.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甘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9日13时20分许,刘登科驾驶冀DDO22**号小型轿车,沿(陵园路雪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邮电局家属院门口开车门时,与沿雪驰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崔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了解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段建军。事故发生之后崔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刘登科的行为导致崔某某受到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至今刘登科和段建军没有全部赔偿崔某某的损失。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邯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及原因分析:刘登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无事故责任。段建军所有车辆向阳光保险甘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刘登科、段建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协商未果,崔某某无奈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护合法权益。
刘登科辩称:对事故情况认可,崔某某受伤我也积极配合治疗,会在经济能力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段建军辩称:车辆已经卖给了刘登科,我们签有买车协议,虽然没有过户,但是车已经完全给了刘登科。
阳光保险甘肃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崔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刘登科的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刘登科是驾驶司机;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由刘登科全部承担;3.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4.住院病例及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住院的情况以及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的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依达拉奉从外购;5.住院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外购药收据,证明住院费用25000元,外购药品费用15162.1元;6.交通费票据19张,证明交通费用1978元;7.施救费收据一张证明施救费100元;8.保全费票据,证明保全费120元;9.病例取证收据一张,证明病历取证52元;10.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600元;11.原告考勤表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误工费18000元;12.护理人员崔俊红工资表一份,张中兴工资表一分,证明护理费7720元;1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鉴定意见书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护理人员工资表相应。
阳光保险甘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4中7月31号诊断证明关联性有异议,外购药开票日期是在出院以后买的,对证据5外购药品不是正式发票的不予认可,对住院票据费用清单无异议,对证据6交通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加油费等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施救费用、鉴定费和法院的保全费无异议。对证据13司法鉴定书无异议,对证据11、12劳动合同和考勤表有异议,没有提供工资流水,另外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
刘登科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段建军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刘登科提交如下证据:1.邯郸市第七医院票据2张(456元、80元),2.张中兴书写的5000元收到条一张,证明刘登科垫付了医药费。
崔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费用,可以从医疗费中扣减。
段建军和阳光保险甘肃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段建军提交如下证据:卖车协议一份,证明已经将车辆卖给了刘登科,事故与我无关
崔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交易协议书三性有异议,首先内容不完善身份证号没有写全,其次只有交易协议书没有相应的车辆买卖收据,车管所的车主信息登记依然是段建军没有实际过户,因此被告段建军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刘登科和阳光保险甘肃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阳光保险甘肃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在此后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9日13时20分许,刘登科驾驶冀DD022**号小型轿车,沿(陵园路)雪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邮电局家属院门口开车门时,与沿雪驰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崔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崔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邯山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登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无事故责任。崔某某受伤后到邯郸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枕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住院治疗18天。经崔某某申请,本院组织在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崔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
另查明,崔某某住院后,刘登科垫付医疗费5000元,有2018年6月29日崔某某丈夫张中兴书写收到条一张:“今收到刘登科事故预付医疗费伍仟元整。”另刘登科提交其为崔某某垫付的门诊费用票据2张540元。故刘登科垫付医疗费共计5540元。
再查明,事故车辆冀DD022**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段建军名下,在阳光保险甘肃公司投保交强险,2018年3月29日段建军与靳文华(刘登科母亲)签订《邯郸市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该车于2018年3月29日12时5分成交,自成交之日起,该车以后的一切违章,经济纠纷,违法行为,包括交通事故均有乙方负责。
本院认为,2018年6月29日刘登科驾驶冀DD022**号小型轿车与崔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崔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邯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登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无事故责任,故刘登科对崔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段建军的责任问题,该事故车辆登记在段建军名下,在阳光保险甘肃公司投保交强险,2018年3月29日段建军与刘登科母亲靳文华签订的《邯郸市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并于当天将车辆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故段建军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甘肃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刘登科承担赔偿责任。
崔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9058.1元,崔某某主张医疗费40162.1元,邯郸市中心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24674.1元,外购药依达拉奉注射液、人血白蛋白、脑震宁颗粒等购药票据20张,共计14384元,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嘱显示“住院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依达拉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剩余票据显示不清楚或未显示交款事项,本院不予采信,故医疗费共计3905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崔某某住院18天,每天按照50元标准计算。3、交通费400元,崔某某主张交通费1978元,提供的加油费等票据未显示收费内容且并非正式发票,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住院时间,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4、误工费15000元,崔某某主张月工资每月3000元,经鉴定误工期为180日,误工费应为18000元,但根据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崔某某的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故崔某某的误工费应为15000元。5、护理费6120元,崔某某主张护理费7720元,按照住院期间两人出院之后一人计算,并提交护理人员崔俊红、张中兴的工资表,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的情况,原则上护理人数为1人,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参照2017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7349元即102元天标准计算,认定为6120元(102元×60日)。6、营养费1800元,崔某某主张3000元,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乘以60天,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每天3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故营养费为1800元。7、精神损害赔偿,崔某某主张20000元,但未提交其构成伤残的相关证据,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病历取证费52元,有医院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车辆损失费,崔某某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0、施救费10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1张,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600元,提供票据1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崔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4030.1元。故阳光保险甘肃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付崔某某各项损失为21520元(护理费612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内赔付崔某某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施救费100元,共计31620元;不足部分为32410.1元,由于刘登科已为崔某某垫付医疗费5540元,应予以扣除,故刘登科应赔偿崔某某各项损失2687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某某各项损失31620元;
二、刘登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某某各项损失26870.1元;
三、驳回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元,保全费120元,由刘登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文杰
人民陪审员 吴建峰
人民陪审员 李琳
书记员: 祖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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