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丽,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肇东市。
原告:崔景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肇东市。
被告:李长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肇东市。
被告:李淑华,女,汉族,54岁,现住肇东市。
原告崔某某、崔某某、崔景芹与被告李长顺、李淑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丽、崔景芹,被告李长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某、崔某某、崔景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肇东市××组房屋和院落搬出。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崔振玉和柳淑兰系夫妻关系,生前生有四个子女,崔某某、崔某某、崔景芹和崔景富。2004年前崔振玉和柳淑兰先后病故。留有遗产位于肇东市草站后的三间大房及两间小房和大院,让崔景富暂时居住。2014年春,原告发现崔景富将该房屋卖给了李长顺和李淑华。原告知悉后诉至法院,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肇东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崔景富与李长顺、李淑华就崔振玉、柳淑兰的遗产房屋买卖无效,绥化市北林区法院作出(2015)绥北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李长顺、李淑华的产权证号20××14号房屋产权证。判决生效后,被告仍非法占据该房屋,经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长顺辩称,原告不应列李长顺为被告,应列崔景富为被告,找李长顺也行,把钱和买房子的利息钱退给李长顺,还有修房子的损失。李长顺就退给你们房子。修理房子,盖猪舍还有利息一共是16万元。原告要这个地方,把损失钱给李长顺,今天给钱,明天就搬走。
李淑华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崔某某、崔某某、崔景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二组证据:
证据一,(2015)绥北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李长顺、李淑华的产权证号20××14号房屋产权证。
被告李长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证据二,原始的产权证,房屋坐落在肇××组,产权取得日期1997年11月12日,面积117平方米,东是鸡场西墙,西是王振品。
被告李长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现在的西邻是刘文军住着。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李长顺、李淑华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李长顺、李淑华的产权证号20××14号房屋产权证已被撤销,位于肇东市××组,面积117平方米,东是鸡场西墙,西是王振品(现刘文军居住)的房屋和院落系被继承人崔振玉和柳淑兰的遗产。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诉争的房屋和院落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长顺、李淑华的产权证号20××14号房屋产权证已被撤销,被告李长顺、李淑华占有该房屋系无权占有。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争议的房屋现登记在被继承人崔振玉名下。作为继承人的崔某某、崔某某、崔景芹和崔景富系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各有四分之一的继承权。本院认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原告崔某某、崔某某、崔景芹拥有该房屋四分之三的份额,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权利人即本案三原告可以请求无权占有人即本案二被告返还该房屋并从该房屋搬出。
被告李长顺、李淑华与崔景富之间就房屋买卖形成债权法律关系,可行使债权请求权,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物权具有优先性,即对于同一标的物,如果既有物权也有债权,则物权人的物权优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长顺、李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位于肇东市肇兰街六委二十一组,东是鸡场西墙,西是王振品(现刘文军居住),面积117㎡的房屋和院落搬出,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崔某某、崔某某、崔景芹。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福军
书记员: 王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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