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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仁县六家桥乡王某村委会谭家村小组与江西大象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崇仁县六家桥乡王某村委会谭家村小组(以下简称谭家村小组),住所地:崇仁县六家桥乡王某村委会谭家村小组。
负责人:谭生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农民,住崇仁县,村小组长。
诉讼代表人:谭英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农民,住崇仁县,
诉讼代表人:谭识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农民,住崇仁县,
诉讼代表人:谭方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农民,住崇仁县,
诉讼代表人:谭军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农民,住崇仁县,
诉讼代表人:谭友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农民,住崇仁县,
诉讼代表人:谭明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农民,住崇仁县,
诉讼代表人:谭武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农民,住崇仁县,
诉讼代表人:谭印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农民,住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芸,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勇,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大象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象农林公司),住所地:崇仁县人民大道县卫计委大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68090554X0。
法定代表人:章凌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高田,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崇仁县爱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康新能源公司),住所地:崇仁县人民大道县卫计委大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MA35GW44X3。
法定代表人:朱润,董事长。

原告崇仁县六家桥乡王某村委会谭家村小组与被告江西大象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20日进行第一次开庭,原告谭家村小组的负责人谭生云,诉讼代表人谭英文、谭识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芸、江涛勇,被告大象农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高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申请追加崇仁县爱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11月13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原告谭家村小组的负责人谭生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芸、江涛勇,被告大象农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高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爱康新能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两次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期限分别为三个月。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家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农村林地流转合同》;2、责令被告在流转土地上立即停止施工并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农村林地流转合同》,约定原告将所属林地2003亩流转给被告从事农、林开发,流转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49年11月30日止,流转金为640,96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取得并使用了流转土地进行林业开发并支付了流转金。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使用大型设备在流转土地上推倒部分林木,于是前往了解,后得知是被告准备在此建设光伏电站项目而大为惊讶。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用途使用流转土地且可能造成对土地不可逆转的破坏,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大象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发林地流转合同以来,双方是合同的当事人,是合作关系,都各自得到了经济利益;2、被告方没有违反合同和法律的规定进行非法用地,因为合同已经界定了由被告从事农林综合开发与法律规定的用途,原告对该字面意思有理解有偏差,所以认为被告违约。被告对土地进行利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被告没有任何严重违约的行为,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本着发展与支持当地的经济,选择了此项目,在实施之前,确实缺失与当地群众进行沟通与通报,从而引起当地老百姓的误解;4、光伏项目在全国都在大力推广,因为它是环保型产业,利国利民。在今后的实施过程中,被告将做到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当地群众,保障其知情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爱康新能源公司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供的崇仁发改委“崇发改字(2016)25号”文件及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进行建设光伏发电项目,致使原告原有的林地造成了破坏。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恰恰证明了该项目经过国家批准,并非破坏土地用途。本院对“崇发改字(2016)25号”文件,依法予以采信;因现场照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合作项目合同书、土地租赁合同、抚州市林业局文件、崇仁林业局文件、崇仁发改委文件、抚州供电分公司抚供发展函[2017]6号函、崇仁国土资源局文件、抚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抚发改能源字[2018]6号文件、崇仁环保局崇环函字[2017]37号文件、崇仁建设局复函以及国家林业局《关于光伏电站建设使用林地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15]153号、国土资源部国土资规[2015]5号,拟证明光伏项目是综合性的农林开发项目,土地使用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属于合法用地。原告提出,原告不知晓被告已将土地转租给第三人,也不清楚第三人已为涉案土地办理了相关的手续,有关部门也没有到原告处调查核实或征求意见,而且该项目是建设永久性设施,按照抚州市林业局的批示是0.5336公顷,并进行了公示,请被告出示公示的证据;对崇仁国土资源局文件记载的内容有异议,建设地点土地类别为旱地,但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为林地,被告未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且被告未按批文规定进行农用地转用的报批手续,从文件内容上看,第三人所报建项目属于非农建设项目;对法律法规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相关政府部门文件能够证明其实施光伏发电项目系法律允许的项目且经过有关单位的审批,其土地的使用也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故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由法庭予以核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20日,经原告谭家村小组与被告大象农林公司协商,原告同意将其所有的部分山林的权属流转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农村林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谭家村小组将龙打潭、麻子坑、乌源龙、全盘山等山地共计2003亩流转给大象农林公司;其用途是从事农林综合开发以及国家法律允许的其它用途;流转金单价为每年每亩为8元,流转期限为四十年,即从2009年12月至2049年11月30日止;大象农林公司有权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其指定的公司,受让公司应履行合同相同的义务,同时享受本合同相同的权利,谭家村小组应予以尊重,不得异议等内容。2010年3月11日,双方到崇仁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2015年12月2日,北京大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爱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双方共同投资在崇仁境内进行生态高效农业和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2016年3月18日,北京大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爱康能源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崇仁爱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后,被告大象农林公司与崇仁爱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崇仁1期六家桥乡2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大象农林公司将其承租原告的位于崇仁县××王某村的山地转租给崇仁爱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面积为596.7亩(经实际测绘结果为准),租赁时间为20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36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为300元每亩每年等内容。2016年3月21日,崇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崇发改[2016]25号文件,同意崇仁爱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期六家桥乡20兆瓦农光互补光伏电站项目进行备案。2016年3月22日,崇仁林业局作出崇林函[2016]7号文件,原则上同意该项目用地选址,并要求该公司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报批手续。2016年4月1日,崇仁国土资源局作出崇国土资[2016]17号文件,提出该拟建项目区建设地点位于崇仁县××王某村斜山上,用地面积约600亩,土地类别为旱地;积极推广光伏发电应用,创新光伏发电综合利用模式,在不占用基本农田、不砍伐林木、不改变农用地用途等前提下大力发展新模式等等。2017年4月21日,崇仁建设局回复第三人,该局原则同意该项目场址路径方案,该项目场址在征得园区管委会意见后可以使用等等。2017年6月26日,崇仁环境保护局作出崇环函[2017]37号文件,对该光伏电站项目环境影响进行了审查,认为该项目属于鼓励类项目,符合有关国家产业政策和地方产业政策,属新建项目;并要求该项目在建设和营运中,要重点做好几项工作等等。2017年5月29日,抚州市林业局就该项目使用林地作出审查意见并向江西省林业厅进行了上报。2017年6月12日,崇仁林业局作出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批准1期六家桥乡20兆瓦农光互补光伏电站临时占用六家桥乡等1个乡集体林地19.5645公顷,王某村民委员会等1个村集体林地19.5645公顷,占用时间2年。需要采伐临时占用林地上的林木,要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占用林地期满后,必须恢复被占用林地的林业生产条件,并归还林地。2018年2月7日,崇仁林业局再次作出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批准1期六家桥乡50兆瓦后续20兆瓦农光互补光伏电站临时占用六家桥乡等1个乡,王某村民委员会等1个村集体林地18.8194公顷,占用时间2年。需要采伐临时占用林地上的林木,要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占用林地期满后,必须恢复被占用林地的林业生产条件,并归还林地。期间,原告发现其流转的山地正在施工,经询问,得知准备在此建设光伏发电项目。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用途使用流转土地且可能对土地造成不可逆转的破坏,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恢复原状。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原告能否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该租赁山地可以用于农林综合开发以及国家法律允许的其它用途,且被告有权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其指定的公司,受让公司享有本合同相同的权利及履行本合同相同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将部分租赁山地转租给第三人崇仁爱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合法行为,其签订的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崇仁爱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光伏发电项目不合法。因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该流转山地可以农林综合开发以及国家法律允许的其它用途,而光伏发电项目是国家大力推广的新能源产业,可采用“林光互补”用地模式,该项目也经过备案、报批等相关手续,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综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崇仁县六家桥乡王某村委会谭家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崇仁县六家桥乡王某村委会谭家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抚河支行,账号:14×××29,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孙晓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玖明
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

书记员: 徐梦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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