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峰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061974********,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区**村**大街**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驾驶冀D6****号、冀D0***号重型半挂货车,同车载有被害人薛某某,沿峰峰矿区滏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鑫宝化工厂东侧路段时,因躲避路面上的坑洼而踩刹车,致使车辆所运输的钢卷前移挤压驾驶室,造成薛某某死亡,万某某受伤。肇事后万某某及时报警。经峰峰矿区交警队事故科认定,万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薛某某无事故责任。
2019年9月12日肇事重型货车车主张某某、万某某与薛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万某某承担12万元、张某某承担82万元(含保险赔偿金50万元),薛某某家属对万某某表示谅解,且薛某某家属已经全部收到共计92万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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