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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秀丽与张月、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岳秀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张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玉田县。
被告: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凤凰春城凤栖园门市46号。
代表人:高春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海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特别授权。

原告岳秀丽与被告张月、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秀丽,被告张月、于某、平安财险玉田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海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43310.28元、财产损失124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日10时许,被告张月驾驶×××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弘也水泥厂东路口,撞由北向南步行推电动自行车通过的原告的身体,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玉田县医院治疗13天。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失有:医疗费11590.28元、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3310.28元,财产损失有电动车损失1000元、拖车费240元,合计1240元。被告张月、于某系夫妻关系,×××号小型轿车为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于某名下,在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月、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依法起诉,请判准所求。
被告张月辩称,被告于某系其女朋友,并非夫妻,现在在一起共同生活。×××号车辆登记在于某名下,是其二人共同购买的,这个车平时由其开着。原告没有工作,不应有误工损失,原告电动车也没有受损。事故发生时,其所驾车辆与原告电动车有接触,但没有碰撞到原告身体。
被告于某辩称,同意张月的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辩称,鉴于张月称其驾驶的车辆没有撞到原告身体,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真实性。在确保事故真实,张月驾驶证、×××号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日10时许,被告张月驾驶×××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孤树镇境内唐山弘也水泥有限公司东路口,撞由北向南步行推电动车通过的原告身体及所推电动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月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天至2018年1月16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伤诊断为:左足第1楔骨、第2跖骨基底骨折,左踝、左肘软组织损伤及外伤后头痛。2018年3月26日,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8]临鉴字第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于某系×××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玉田县医院开支医疗费11570.28元。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主张同意按照医保范围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开具时间为2018年3月8日的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复印病历开支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病历取证费2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共为520元。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被告对鉴定意见亦无异议,本院对该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共为3600元。玉田县孤树镇姚辛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及其丈夫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职业为农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人均年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共计7687.89元。被告张月主张原告无工作,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主张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人均年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6139.56元。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开具的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此费用必然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施救费24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57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7687.89元、护理费6139.5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00元、病历取证费20元、施救费240元,共计30777.73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月驾驶登记在于某名下的机动车与原告因双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原告应承担30%责任,被告张月应承担70%责任。被告张月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月主张其所驾车辆与原告并未接触,原告损伤系被其所推车辆砸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227.45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690.2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70%比例承担3983.19元。原告开支的鉴定费、施救费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按照70%比例承担588元。病历取证费系原告复印病历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张月按照70%比例承担14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秀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8210.64元,并另承担鉴定费、施救费588元,共计28798.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月赔偿原告岳秀丽病历取证费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岳秀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岳秀丽负担62元,被告张月负担113元。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张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本院交纳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全

书记员: 刘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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