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翔龙黑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迎宾西街178号。
法定代表人:翟建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斐然,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汉族,大同市热力公司退休职工,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峰,李东升,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山西煊筱陶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大同县。
上诉人山西翔龙黑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黑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02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翔龙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斐然,被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峰、李东升、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二审中,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翔龙黑某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韩某某仅提供借条及还款协议,未提供付款凭证等其他证据证实该款项已实际支付到翔龙黑某公司或用于翔龙黑某公司经营生产活动,翔龙黑某公司对借款事实又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应综合其他证据认定翔龙黑某公司是否收到或使用该借款。本案中,张某某作为与韩某某借款的经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称韩某某的借款全部投入了翔龙黑某公司的建设项目。但翔龙黑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张某某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其该主张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张某某所称借款用于翔龙黑某公司的建设项目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因张某某在一、二审均对韩某某主张的债权予以认可,也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该债务应认定为张某某的个人债务。原判由翔龙黑某公司与张某某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翔龙黑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存慧
审判员 白海叶
审判员 张丽娟
书记员: 王毅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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